屏東市王太太問:購買儲蓄險,要保人為本人,受益人為小孩,期滿領回時,是否須申報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表示,購買期滿領回的保險商品,如要保人、受益人非同一人時,一旦保險期滿,要保人仍健在,受益人所領回之滿期金,屬贈與行為,如併同當年度(領滿期金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時,要保人須主動申報贈與。
  另外,如果要保人與受益人係同一人,但係由第三人非要保人本人支付保費,則於支付保費時,如併同當年度(支付保費年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220萬元,實際支付保費者仍應就超過部分被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二者之贈與時間不同,前者為受益人領取滿期金年度,後者為第三人支付保費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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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係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贈與稅部分,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免稅額提高為220萬元,並改採單一稅率10﹪。 該局說明,由於遺產及贈與稅修正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起適用,故贈與行為發生於生效日以後者才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而贈與行為發生於98年1月22日以前仍應適用舊法規定。換言之,98年度之贈與,其稅額計算方式會因贈與行為發生於修正條文實施前後而有不同。
一、如初次贈與行為發生於98年1月23日以後(亦即98年1月22日以前無任何贈與行為發生)之98年度贈與案件,贈與稅的應納稅額,係按贈與人同一年內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及扣除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按10﹪稅率計算之稅額,即為全部應納贈與稅額,再減除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應納贈與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後,為本次應納贈與稅額。
二、如初次贈與行為發生於98年1月22日以前之98年度贈與案件
(一)98年1月22日以前之贈與,其免稅額仍為111萬元,且依4﹪至50﹪之累進稅率計算贈與稅額。
(二)98年1月23日以後所發生之贈與,其可扣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減除已使用之免稅額度,
至應納贈與稅額計算舉例說明如下:
1.如98年1月22日以前已贈與300萬元,其贈與總額已超過修法前之免稅額111萬元,則修法前所繳納之贈與稅額不予扣除或退還;至98年1月23日以後如再發生贈與行為尚可使用免稅額度為109萬(220萬-111萬),應納贈與稅額則為超過109萬元部分之贈與額×10%。
2.如98年1月22日以前已贈與80萬元,其贈與總額尚未超過修法前之免稅額111萬元;至98年1月23日以後如再發生贈與行為尚可使用免稅額度為140萬(220萬-80萬),應納贈與稅額則為超過140萬元部分贈與額×10%。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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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型保險可能產生贈與稅負問題。南區國稅局昨(12)日指出,購買期滿領回的壽險商品等,如果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為同一人,一旦保險期滿,要保人仍健在時,則由受益人所領回的期滿給付金,必須視贈與行為,如果超過年度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必須按贈與稅相關規定課稅。
 
依照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保險利益者,並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具有支付保險費義務,同時於契約年限內,要保人可以隨時要求變更保險人,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此要保人若指定保險利益非以本人為受益人,則視之為贈與行為,如果超過免稅額度,於發生給付事實時,必須依照遺產稅法第24條與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在30 天內申報贈與稅避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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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不少民眾喜歡購買投資型保險,除著眼投資,還有壽險、節稅等功能。不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投保投資型保單時,須注意要保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等情形,否則恐涉及贈與稅的問題。
國稅局指出,投資型保單因既有一般壽險的保障功能,又有到期還本取息的投資理財功能,且保險費還可列於個人綜合所得額扣除項目,具節稅功能,受到不少民眾青睞。
不過,國稅局提醒,投保人於投保投資型保單,除注意要保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外,也須注意保費支付,與保單到期後,投資收益資金流向,例如國稅局於近期查獲的案件中,不乏祖父母代孫子繳納投資型保單保費,或是父親的投資型保單到期後,將受益保險金存入子女帳戶或替子女購置財產,遭國稅局依法核課贈與稅並處罰。
舉例來說,有一民眾投保六年期投資型保單,保費新台幣 600萬元,雖要保人與受益人均為本人,但因保費資金是來自他的祖母,遭國稅局依法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計90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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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退休金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核某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外孫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保單,歷年來均自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嗣其死亡前住院期間,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惟繼承人漏未申報該等保單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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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贈與?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贈與稅「免稅額」目前為220萬指贈與人一年內累積贈與之財產總額,並非指受贈人受贈財產總額。一年內之期間係指每年的111231。贈與稅申報期間之計算,係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30天。例如:贈與日為11,申報期限為131。如申報末日為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依「贈與人」之戶籍向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報。如違反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不相當差價……等),稽徵機關會通知贈與人於10日內補申報,如逾期未申報或逾10日才申報,除補徵稅額外並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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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只填寫「法定繼承人」,究竟指要保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然後,如果僅在受益人欄記載「法定繼承人」是否需要繳納遺產稅?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要知道的是,要保人雖然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但是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契約真正想要保障的對象,也是真正有權處分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這個法律觀念從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的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的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的話,是不生效力的。所以指定受益人的動作是要經過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的。加上保險法第113條也規定,死亡保險契約為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此外,依據現行各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條款幾乎均規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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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血管的定義及重要性
癌症治療的方法,在目前的醫療技術下,基本上是以「手術切除」、「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為主,當然亦有最新的治療方法,例如專門運用在腦部腫瘤及脊椎腫瘤的「電腦刀」等。但是基本上傳統的癌症治療方式還是以前述三種為主。
其中,化學治療的進行必須要定期由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然而,長期從一般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將會造成病人必須反覆忍受穿刺的痛苦,而且還會造成血管硬化等不良副作用。醫學界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設計了「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PORT-A),簡稱人工血管,來取代傳統的一般中央靜脈導管注射或周邊靜脈注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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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峰源律師 / IARFC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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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小珍在89年向一定賠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契約」。後來小珍不幸經檢查罹患肺癌末期,於95年1月20日住進台大醫院「安寧病房」,接受「緩和安寧醫療」,直到95年5月28日過世為止。小珍的母親王媽以小珍的繼承人身份,向一定賠保險公司請領新台幣約76萬元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時,遭一定賠保險公司以「安寧病房」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且保險商品之費率計算基礎未將入住安寧病房之發生率反應在保險費中作為理由,拒絕理賠近76萬元之醫療保險金。因此,王媽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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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事實
A生前於民國84年3月10日,向C保險公司投保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嗣變更為800萬元;另於87年12月間,由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代理,與C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後來A因預備前往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以A之妻子B為受益人。其後,A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的登山活動,在89年5月4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5800公尺處,罹患高山症於同年5月8日死亡。
B依照上開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契約之約定,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800萬之保險金。但保險公司認為本案A之死亡非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二、意外事故之法律上定義(註解1)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的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的傷害或死亡的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的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的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合:1.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2.因外在環境之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的突發性等兩個要件。
三、保險公司見解
(一)保險公司主張醫學文獻將「高山症」歸屬於疾病之一種,其治療方式除離開高度環境及休息外,尚可以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 可見「高山症」確為疾病。A之死亡結果既然是疾病所引起,不具有「外來性」,因此,不是意外死亡。
(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網頁資料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三)A之死亡結果,乃因為A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速度,急於上升,導致身體對高度發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於A自身的危險事實」,而且
應為從事登山活動的A「可得預料及防範的原因」,因此A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四、法院判決
(一) 高山症之形成是隨著攀爬的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導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激烈,如有高山症的徵狀,在攀爬高度下降後即可舒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顯見高山症的發生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的外來原因,換言之,係因為外在環境的變化所造成。此外,高山症雖然是身體對外在環境的一種反應,但其實不論是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就來就會對外在環境有所反應,因此人的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的能力,並不影響高山症的「外來性」。
(二) 高山症雖然是醫學上的疾病種類,但其先行發生原因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非人體內部原因所造成,其事故的發生即非因疾病引發,因此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予的疾病名稱及其治療的方式。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的網頁資料,僅是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做的行政釋義,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的定義,並未實質探究高山症的發生原因,因此不應該以該網頁資料認定高山症非意外傷害事故。
(三) 根據醫學文獻所載的資料顯示,高山症的發生並沒有絕對性,其發生跟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有關,人的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的發生沒有必然關係,故即使身體強壯的人,在攀爬高山時,也有產生高山症的危險,即使對具有相當登山經驗的登山者而言,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有「偶然性」,而且「不能預料」。此外,A罹患高山症之前,已經在5800公尺的高度適應多日,而且依照D所著的「希峰日記」所記載的內容得知,A均依照原計畫攀爬上升,沒有急速上升的情事。
(四) 綜上,本件A因高山症死亡是屬於因意外事故死亡,所以B可以依照本件保險契約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註解2)。
五、結論
(一) 本案歷時7年,最後在高等法院更二審做出了最後的判決,認為因高山症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料性」等特質,因此屬於意外事故死亡。此一見解最後得到最高法院的維持,並做出對於B有利之認定,本案終告塵埃落定。
(二)其實,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見解,但近來多數法院及最高法院皆認為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意外事故死亡」(註解3)。
(三) 本文認為,因為高山症確實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外來性),而且與登山者自身身體狀況沒有絕對的必然關係,特別是登山者對於高山症是否發生、何時發生及發生時的症狀程度均無法預料(不可預料性),因此符合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對於意外傷害之定義。綜上,本文認為,法院對於本案的見解尚堪妥適。
註解:
1.參見最高法院第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第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2. 法院最後認為,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的範圍限於非危險性活動,但是A所從事的攀登極高度海拔山峰的行為,屬於危險性旅遊活 動,依照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批註/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整」,因此其旅行平安保險的身故理賠金僅有100萬元。加上原有的人壽保險800萬元,所以本案B總共獲得900萬元,而非B所請求的1800萬元。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同本案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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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其妻小美為受益人。某天,大明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到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小華,貿然左轉,導致直行的大明煞車不及,撞上小華的車之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天晚上死亡。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小華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大明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請問,小美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意外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嗎?
 
◎結論:
保險公司必須證明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來不及煞車,是因為他酒後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證明,就不用給付保險金,反之,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那縱使大明酒後駕車,保險公司仍然必須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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