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只填寫「法定繼承人」,究竟指要保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然後,如果僅在受益人欄記載「法定繼承人」是否需要繳納遺產稅?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要知道的是,要保人雖然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但是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契約真正想要保障的對象,也是真正有權處分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這個法律觀念從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的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的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的話,是不生效力的。所以指定受益人的動作是要經過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的。加上保險法第113條也規定,死亡保險契約為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此外,依據現行各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條款幾乎均規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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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血管的定義及重要性
癌症治療的方法,在目前的醫療技術下,基本上是以「手術切除」、「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為主,當然亦有最新的治療方法,例如專門運用在腦部腫瘤及脊椎腫瘤的「電腦刀」等。但是基本上傳統的癌症治療方式還是以前述三種為主。
其中,化學治療的進行必須要定期由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然而,長期從一般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將會造成病人必須反覆忍受穿刺的痛苦,而且還會造成血管硬化等不良副作用。醫學界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設計了「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PORT-A),簡稱人工血管,來取代傳統的一般中央靜脈導管注射或周邊靜脈注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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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峰源律師 / IARFC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
讀者來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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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小珍在89年向一定賠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契約」。後來小珍不幸經檢查罹患肺癌末期,於95年1月20日住進台大醫院「安寧病房」,接受「緩和安寧醫療」,直到95年5月28日過世為止。小珍的母親王媽以小珍的繼承人身份,向一定賠保險公司請領新台幣約76萬元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時,遭一定賠保險公司以「安寧病房」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且保險商品之費率計算基礎未將入住安寧病房之發生率反應在保險費中作為理由,拒絕理賠近76萬元之醫療保險金。因此,王媽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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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事實
A生前於民國84年3月10日,向C保險公司投保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嗣變更為800萬元;另於87年12月間,由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代理,與C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後來A因預備前往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以A之妻子B為受益人。其後,A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的登山活動,在89年5月4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5800公尺處,罹患高山症於同年5月8日死亡。
B依照上開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契約之約定,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800萬之保險金。但保險公司認為本案A之死亡非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二、意外事故之法律上定義(註解1)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的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的傷害或死亡的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的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的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合:1.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2.因外在環境之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的突發性等兩個要件。
三、保險公司見解
(一)保險公司主張醫學文獻將「高山症」歸屬於疾病之一種,其治療方式除離開高度環境及休息外,尚可以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 可見「高山症」確為疾病。A之死亡結果既然是疾病所引起,不具有「外來性」,因此,不是意外死亡。
(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網頁資料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三)A之死亡結果,乃因為A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速度,急於上升,導致身體對高度發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於A自身的危險事實」,而且
應為從事登山活動的A「可得預料及防範的原因」,因此A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四、法院判決
(一) 高山症之形成是隨著攀爬的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導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激烈,如有高山症的徵狀,在攀爬高度下降後即可舒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顯見高山症的發生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的外來原因,換言之,係因為外在環境的變化所造成。此外,高山症雖然是身體對外在環境的一種反應,但其實不論是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就來就會對外在環境有所反應,因此人的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的能力,並不影響高山症的「外來性」。
(二) 高山症雖然是醫學上的疾病種類,但其先行發生原因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非人體內部原因所造成,其事故的發生即非因疾病引發,因此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予的疾病名稱及其治療的方式。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的網頁資料,僅是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做的行政釋義,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的定義,並未實質探究高山症的發生原因,因此不應該以該網頁資料認定高山症非意外傷害事故。
(三) 根據醫學文獻所載的資料顯示,高山症的發生並沒有絕對性,其發生跟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有關,人的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的發生沒有必然關係,故即使身體強壯的人,在攀爬高山時,也有產生高山症的危險,即使對具有相當登山經驗的登山者而言,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有「偶然性」,而且「不能預料」。此外,A罹患高山症之前,已經在5800公尺的高度適應多日,而且依照D所著的「希峰日記」所記載的內容得知,A均依照原計畫攀爬上升,沒有急速上升的情事。
(四) 綜上,本件A因高山症死亡是屬於因意外事故死亡,所以B可以依照本件保險契約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註解2)。
五、結論
(一) 本案歷時7年,最後在高等法院更二審做出了最後的判決,認為因高山症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料性」等特質,因此屬於意外事故死亡。此一見解最後得到最高法院的維持,並做出對於B有利之認定,本案終告塵埃落定。
(二)其實,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見解,但近來多數法院及最高法院皆認為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意外事故死亡」(註解3)。
(三) 本文認為,因為高山症確實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外來性),而且與登山者自身身體狀況沒有絕對的必然關係,特別是登山者對於高山症是否發生、何時發生及發生時的症狀程度均無法預料(不可預料性),因此符合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對於意外傷害之定義。綜上,本文認為,法院對於本案的見解尚堪妥適。
註解:
1.參見最高法院第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第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2. 法院最後認為,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的範圍限於非危險性活動,但是A所從事的攀登極高度海拔山峰的行為,屬於危險性旅遊活 動,依照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批註/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整」,因此其旅行平安保險的身故理賠金僅有100萬元。加上原有的人壽保險800萬元,所以本案B總共獲得900萬元,而非B所請求的1800萬元。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同本案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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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其妻小美為受益人。某天,大明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到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小華,貿然左轉,導致直行的大明煞車不及,撞上小華的車之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天晚上死亡。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小華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大明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請問,小美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意外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嗎?
◎結論:
保險公司必須證明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來不及煞車,是因為他酒後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證明,就不用給付保險金,反之,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那縱使大明酒後駕車,保險公司仍然必須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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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在91年12月26日向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在投保時,沒有誠實回答要保書的書面詢問事項,但保險公司後來發現了,所以在93年3月20日,以大明投保時未誠實告知為理由,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大明認為,既然保險契約都解除了,那之前繳給保險公司的保費就應該退還才對,所以要求保險公司應該返還之前他已經繳納的保險費。請問,大明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結論:
大明的主張沒有道理,保險公司不需要返還大明任何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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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有一天,去上了一堂「理財專家」的課程,在課程中,「理財專家」不斷鼓吹「信託」在保護資產上有很強大的功能,因為信託財產依法是不可以強制執行的,並教導大家回家後,應該立刻把自己的資產做信託,以避免未來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大明聽了以後很心動,也想要把自己僅有的一間房子設定信託保護起來,但又擔心信託財產會流入「受託人」或「受益人」的口袋中,因此花了很多諮詢費請教「專家」要如何做,所以「專家」教導大明應該用以下兩種模式進行信託規劃:
第一,以大明自己為「委託人」,他的老婆小英為「受託人」,再以大明自己為「受益人」。這樣一來,委託人和受益人都是大明自己,所以只是財產的名義人改為「受託人」小英而已,自己還是可以保有全部的主控權,而且還不用繳納「贈與稅」。
第二,以大明自己為「委託人」,他的老婆小英為「受託人」,再以大明的兒子小明為「受益人」,但為了避免將來小明不孝順,所以在信託契約中,載明「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以保有全部的主控權。
有一天,大明做生意失敗了,債臺高築,債權人向大明追討債務,小英很緊張問大明說:「怎麼辦?我們唯一的房子會不會被強制執行?」大明氣定神閒地回答小英說:「別擔心,我們的房子都已經有完善的信託規劃了,是很貴的專家教的,一定沒有問題的。」
請問,大明的信託規劃,真的不用擔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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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和小志是高中同學,現在小志在保險公司上班。有一天,小志跟大明說:「保單的好處真的很多,第一,你隨時可以利用保單進行借款、解約,直接拿到現金,跟銀行帳戶一樣好用。第二,因為國稅局查不到投保記錄,所以把資產隱藏起來,國稅局看不到你真正的收入,也就不用怕被查稅。第三,因為保單不能被強制執行,它幫你建立起資產的防火牆,你藏在保單裡的錢,不會被債權人拿走,所以你可以把保單當成「隱形的水庫」。」大明聽了以後,覺得保單原來除了解決風險以外,還有這麼多功能,而且,自己在做生意,有很多錢沒有繳稅,擔心國稅局來查,也擔心如果財務出狀況時,不想被債權人拿走,所以決定把銀行的定存解掉,來購買保險公司的儲蓄保險。
請問,大明的保單財產真的是隱形的水庫嗎?債權人真的都拿不到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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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小英在86年10月31日向好朋友小琴投保癌症險,對於要保書上的詢問事項,都據實說明。在87年2月2日左右,小英覺得胸部有腫痛的感覺,一開始以為是月經來的乳腫現象,所以不以為意,但經過一個星期都沒有消,小英覺得很奇怪,才趕快去醫院就診。醫師觸診時沒有發現腫塊,但經過電腦攝影檢查後,發現一個2.5公分的腫瘤,確定小英罹患第三期乳癌。
小英帶著失望的心情,準備好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癌症險保險金,沒有想到,保險公司竟然以「未據實說明」、「投保時已經罹患癌症」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給小英。小英聽到這個回覆後,整個人都傻了,對於接下來龐大的醫療費用和痛苦漫長的癌症治療過程,小英對自己的人生絕望了!
請問,保險公司拒絕小英的保險金請求,有沒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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