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說明:

 投資型保險本身是一種保險,但又因為它具有投資的性質,所以和一般傳統型的保險不同。

 保險是集眾人之力,來協助事故發生的個人和家庭得以度過難關的制度,所以針對保險給付,我國稅法上有許多優惠的規定,例如人身保險給付原則上不課徵所得稅、人壽保險的死亡給付原則上不課徵遺產稅等。

 基於保險有許多稅法上的優惠規定,所以在保險實務上,許多客戶是利用保險來進行所謂的「節稅規劃」。

 然而,因為投資型保險和一般傳統型保險有不同之處,所以投資型保險要不要享有相關稅法上的優惠,在過去一直產生很大的爭議,直到98年底,財政部國稅局終於作出重大的解釋令,來解決這個棘手的問題。

 

◎解析:

Q:投資型保險課稅規定的適用範圍?

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的規定,只適用於99年1月1日以後,新訂立的保險契約,對於現有已經投保投資型保險的保戶,並無影響。

 

Q:為什麼投資型保險要對於「要保人」課徵所得稅?

        首先,還記得老師在之前教過的,一張保單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隨時可以將保單「解約」、「借款」等,換句話說,「要保人」就是保單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的「權利人」。

        依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從這個規定知道,投資型保險是一種「人身保險」,但是有另外一個「投資帳戶」,在這個投資帳戶中,保險公司要依照要保人的指示分配投資方式,並由要保人自己承擔投資風險。

聽到這邊為止,有沒有覺得投資型保險中的「投資帳戶」,跟你在銀行買的「基金」很像?所以主管機關財政部,才會認為投資型保險的「投資帳戶」跟一般保險的「危險移轉」和「風險分散」的功能不同。所以,從「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的觀點來看,應該要和一般投資作相同的課稅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財政部並沒有否認投資型保險中「保險帳戶」的部分,仍然是一種「保險」,所以就「保險帳戶」的給付,仍然和一般傳統型的保險一樣,可以享有許多稅法上的優惠規定。

 

Q: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收益,是不是屬於要保人「已實現之所得」?

        依據所得稅法的規定,「已實現的所得」才需要課徵相關稅賦。而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各項投資收益,例如「存款利息」、「投資基金獲配的利息」、「處分或贖回基金賺取的價差」等,要保人都可以自己決定,要繼續留在投資帳戶中進行投資,或依照契約約定申請部分或全部的提領,幾乎與一般銀行存款和基金投資的運用方式沒有差異,因此,投資帳戶的各項投資收益,都屬於稅法上所謂「已實現的所得」,要課徵所得稅。

        

Q: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國內所得課稅內容有哪些?

1.      分離課稅的利息或其他所得:
包含債券、證券化商品的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的其他所得。因為這類所得要個別適用「分離課稅」的稅率,所以不需要在併入要保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      利息所得:
如果全年利息所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的話,就必須要列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利息所得有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3.      股利:
股利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果有「可扣抵稅額」的話,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減除。

4.      證券交易所得:
目前我國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以證券交易所得不需要繳納所得稅。

             

Q: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海外所得部分,要繳納基本稅額的門檻為何?

(一)全年海外所得≧100 萬元。

二)基本所得額>600 萬元。

(三)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四)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第(一)點的要件,是因為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海外所得必須要100萬以上,才需要列入「基本所得稅額」中計算。如果超過的話,就「全額」列入計算。

     第(二)點的要件,是因為基本所得稅額的「免稅額」是600萬,所以需要列入計算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

     第(三)點的要件,是因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必須要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的基本稅額大於依照一般所得稅法計算的一般所得稅額時,才需要另外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規定,就兩者的「差額」,另外課徵所得稅。

     第(四)點的要件,是因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如果就該海外所得,已經在國外繳過稅的話,就可以當作扣抵的稅額。所以如果就基本稅額和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小於該可扣抵的稅額的話,就不需要另外課徵所得稅。

 

計算公式:

基本所得額= 按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 + 海外所得 + 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 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 非現金捐贈金額

 

基本稅額= (基本所得額 - 600萬) × 20%

 

一般所得稅額=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 投資抵減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 ≧ 基本稅額:

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應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 -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Q:如果要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該投資型保險的「滿期給付」中屬於投資帳戶的部分,要不要列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額計算?

     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當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受益人」領取的人壽保險和年金保險的「保險給付」時,是要列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額中計算。

因此,如果要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投資型保險的「滿期給付」中屬於投資帳戶的部分,要不要列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就有爭議。

關於這個問題,要知道的是,要保人投資帳戶中的各類所得,是屬於「投資所得」,包含投入的本金和產生的收益,而不是「保險給付」,所以「要保人」要課徵所得稅。此外,既然不是「保險給付」,就沒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的適用,不需要將「滿期給付」中屬於投資帳戶的部分,列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額」計算。

簡單講,投資帳戶的收益是要保人的投資所得,不是受益人的保險給付,所以只有要保人要課徵所得稅,而受益人不需要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

       

Q:要保人如果就投資型保險「解約」或「部分提領」,是不是要列入要保人的所得計算課稅?

因為要保人在之前該「投資帳戶」獲得投資收益時,已經依照相關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徵所得稅,所以當要保人就投資型保險做「解約」或「部分提領」時,該各項給付,不需要再列入要保人的所得課稅。

 

Q:投資型保險在發生所得時課稅,但如果後來發生虧損的時候,可不可以從所得中再扣除?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分離課稅所得、利息及股利,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      證券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時,自同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參考資料: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 字第 09804571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疑義解答

一、投資型保險課稅規定對保戶之影響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適用於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訂立之保險契約,對現有保戶並無影響。
對於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影響非常有限: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截至 98 年 6  月底止投資型保險有效契約平均累計保費(包含投資金額及保險費)100 萬元以下者,高達 94.6 %,如按年投資報酬率 5%~6%估算,年投資收益僅 5  萬元~6 萬元。

(二)投資帳戶之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分離課稅所得無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另一般存款利息可適用 27 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其扣繳稅款可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減除,依法課稅,對於小額投資人較為有利。至於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收益,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基本所得額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者,均無課徵基本稅額問題。

二、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為何無須修法?
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  年 5  月 13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亦闡明相同意旨。
要保人透過投資型保險進行投資屬投資行為,與一般投資無異。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所得稅法規定發布課稅規定。

三、為何對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課徵所得稅?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保險人應專設帳簿,記載要保人投資資產之價值,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依保險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因此,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帳戶與一般保險應有之危險移轉與風險分散功能有所不同。基於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課稅待遇應與一般投資一致。

四、投資型保險投資帳戶之收益,是否屬要保人已實現之所得?
投資帳戶各項投資產生之收益,例如存款產生之利息、投資基金獲配之利息、處分或贖回基金賺取之差價,要保人可自行決定繼續留在投資帳戶進行投資或依契約約定申請部分提領,與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存款人可決定留存於帳戶或提領運用,尚無差異,要保人對於該等收益可自由處分運用,故不論是否經提領運用,均屬已實現之所得。

五、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有那些?
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可投資之標的如下:

(一)國內:銀行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結構型商品、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存託憑證。

(二)國外:境外基金、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外國銀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外國上市櫃股票及公司債、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六、依目前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要保人會有那些所得?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利息、股利、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利息、股利、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均歸類為海外所得。

七、投資帳戶各類所得課稅規定為何?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分離課稅之利息或其他所得:
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其他所得;不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      利息所得:

(1)    全年>新臺幣 1,000  元者,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適用 27 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2)    全年≦新臺幣 1,000  元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保險人免開立免扣繳憑單(即所得免稅)。

3.      股利:
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4.      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海外所得需超過一定門檻及繳稅金額未達一定比率,始有繳納基本稅額問題。

八、投資型保險之收益屬海外所得部分,應繳納基本稅額之門檻?
申報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一)  全年海外所得≧100 萬元。

(二)  基本所得額>600 萬元。

(三)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四)  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九、業者是否有充裕時間修正相關交易資訊系統?
投資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之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 1,000  元之存款利息所得,業者均無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問題。
屬海外之投資收益,業者現行作業對於要保人投資帳戶各項投資之交易金額及單位數(例如基金之申購、贖回或獲配收益),均有明細紀錄並定期通知要保人,故僅須在部分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要保人申報所得稅前,配合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俾所得人據以計算海外所得,尚無須全面提供要保人海外所得資料,不致造成業者過重作業負擔。
至於投資收益中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所得及全年超過新臺幣 1,000元之存款利息所得,收益獲配時點及金額之記載,均相當明確,帳載紀錄詳盡清楚,業者須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之期限係在100 年 1  月底,故尚有近 15 個月之時間修正相關交易資訊系統及準備憑單轉開作業,作業時間應屬充裕。

十、投資標的如為境外基金,處分或贖回基金之損益如何計算?
境外基金成本之認定,目前業者實務上已採行之方法,不論係採個別辨認法、加權平均法或先進先出法等,只要是前後一致而合理之方法,均可採行。
業者對於投資帳戶基金淨值變動,會定期通知要保人;對於基金之處分或贖回,均詳細記錄其交易金額及單位數,亦定期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可依基金處分或贖回之金額減除交易成本及相關投資費用計算損益。

十一、        保險人對於投資型保險投資帳戶各類收益,那些須轉開憑單?

(一)須開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者:
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存款利息所得全年超過新臺幣 1,000  元者及股利所得。

(二)無須開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者:

1.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存款利息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 1,000  元者。

2.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十二、        保險人計算要保人所得額時,可否減除保單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用、危險保費(保險成本)或因解約、贖回之後置費用?

(一) 保單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用及因解約、贖回等之後置費用,如與投資相關,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可按各該類收益占其總收益之比例分攤,自各該類收益項下減除。

(二) 危險保費(保險成本)與一般保險相關,尚無自各類收益項下減除問題。

十三、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於發生所得時課稅,嗣後如發生虧損時,可否自所得中扣除?

(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分離課稅所得、利息及股利,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

(四)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      證券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時,自同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十四、        99  年 1  月 1  日起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其滿期給付中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是否須計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
要保人投資帳戶之各類所得係屬投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所得稅;該投資帳戶資產(包括投入之金額及產生之收益)非屬保險給付範疇,自無計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問題。

十五、        保險人轉開憑單時點可否延長?
依所得稅法規定,保險人應於 1  月底前列單申報,並於 2  月 10 日前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
投資帳戶獲配之收益,扣繳義務人給付予保險人時,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嗣保險人於數日內依其為各要保人專設帳簿之紀錄,將該等收益計算分配至各要保人投資帳戶。因保險人依法負有設帳記載並保持投資帳戶相關紀錄義務,收益獲配時點及金額之記載,均相當明確,且目前僅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利息及股利須轉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其交易筆數相當有限,保險人依其帳載紀錄彙整各要保人全年度之利息或股利所得,依限開立憑單應尚無問題,不宜再予延長。

十六、        保險人因要保人課稅身分變更致短扣稅款,可否允許保險人自將來發生之收益中補扣?
要保人因住所異動,課稅身分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投資帳戶收益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該短扣之稅款,保險人得俟要保人投資帳戶發生收益時,予以補扣。

十七、        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利息所得,與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予要保人之存款利息所得如有差額,如何處理?
保險人可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要保人存款利息,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存款利息,與保險人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要保人之存款利息,如有差額,保險人應以實際給付要保人之利息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要保人;利息差額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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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欣玲和文昌結婚多年,兩人生下儀君和儀倩兩姊妹,但最近兩人覺得個性實在不合,所以決定離婚。兩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以欣玲為要保人、文昌為被保險人、儀君和儀倩為受益人,向一定賠保險公司投保一張人壽保險,在雙方離婚登記那天的保單解約金總額是200萬元。雙方對於這張保單的200萬元保單解約金在離婚後,要不要列入財產分配有爭執。欣玲主張保險不是財產,所以不用列入分配。但文昌認為保險也是財產的一種,所以應該要列入分配。請問,誰的主張是對的?

 

◎解析: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夫妻在離婚時,會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的剩餘部分,其中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較多的另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這就是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保單在尚未出險前,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有繳交保費的義務、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解約或利用保單借款等權利。簡單講,長年期的保單會有「保單解約金」,要保人選擇保單借款或解約的話,就可以取得現金,所以要保人對於保單的權利就是一種財產權。當保單出險後,受益人就會取得保險金債權,所以受益人的保險金債權也是一種財產權。至於被保險人只是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的判斷對象而已,但對於保單本身並沒有擁有財產權。

在這個案件中,那張人壽保險還沒有出險,所以保單的權利人是要保人,也就是欣玲,因此,該筆200萬元的保單解約金要列入欣怡的婚後財產總額計算。

 

    參考資料:

保單解約金:

是指用來計算保單價值的標準。例如要保人如果要進行保單借款,是不需要提供任何擔保,就可以直接就保單解約金的一定比例進行借款,未來沒有還的話,也只是使保單失效而已。或者要保人如果直接將保單解約,就可以取得該筆解約金。因此,保單解約金是一種財產權,在尚未出險前是屬於要保人的。

 

出險:

是指發生保險契約約定的風險事故。這個時候保險公司就要給付保險金給給受益人。

 

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811,分別以兩造所生之子女李宛蓁、李宛倩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迄至9371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862,779 ,有保險單、事務連繫表、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94123094大法遵字第0303號函及計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36206207頁,卷第213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7280頁)。又依上開保險單所載,其滿期金、生存金、還本及身故保險金,均係以乙○○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甲○○為第二順位受益人,訴外人李宛蓁、李宛倩互為第三順位受益人(見原審卷第109131頁),是此部分財產於9371應全部歸乙○○所有,而應列為乙○○之現存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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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A男與B女是夫妻,B女是K保險公司的業務員,B女為了增加業績,偷偷瞞著A男,以自己為要保人、A男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投保一張人壽保險。當A男死亡,B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遭到保險公司以保單無效為理由拒絕理賠,而B女主張她與A男是夫妻,是A男的代理人,當然可以代他簽訂保險契約,請問誰的主張有道理?

 

◎解析:

依照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題中的人壽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為A男,而A男並沒有親自簽名或書面同意,所以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是對的。

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這就是所謂的「夫妻之日常家務代理權」。因此,夫妻在日常家務上是可以互相為代理人的。

可是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界線就是「日常家務」。保險契約的簽訂、契約內容的變更,因為涉及契約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義務,還有道德風險的問題,並不是單純的日常家務,所以B女不能在未經A男同意下,代替A男簽訂保險契約,所以B女的主張是錯的。

綜上,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理賠本件A男的死亡保險金。

許律師提醒:各位保險業務夥伴們如果遇到客戶想要瞞著老公或老婆簽訂以對方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契約的話,請奉勸他們還是向另一半坦承以對或者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才能避免將來保險契約無效而白忙一場。

 

    參考資料:

保險法第105條第1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在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民法第1003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

次查,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足知夫妻僅於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人之權限,而保險契約之簽訂、契約內容之變更,事關契約當事人之權義,非可認定為日常家務,自無互為代理之權限。又黃雅玲雖因夫妻關係而持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然此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另黃雅玲雖曾有代被上訴人處理投保事宜,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其日後即有代為變更契約內容之權。按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黃雅玲,而黃雅玲正是將保單送交予上訴人公司之人,身分特殊且敏感,而要保人身分之變更,關係保險契約當事人權義至鉅,則上訴人公司即有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證確認之必要,然上訴人公司卻疏於查證,與表見代理係為保障善意交易之第 3人之意旨有違。是上訴人以黃雅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並持有保單得全權處理投保事宜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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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一、AC是夫妻,B是他們的兒子,A在身前投保一張人壽保險,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他的兒子B為受益人。當A死亡的時候,B拋棄繼承的話,B仍然可以領取A的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金嗎?

二、A在受益人欄,不是填寫B,而是只填寫「法定繼承人」,此時,如果BD都拋棄繼承的話,結果有沒有不一樣?

 

第一種情形:

B拋棄繼承的話,代表他放棄對於A的繼承權,所以他不能享有分配A的遺產的權利。但是,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來自保險契約關係,不是民法繼承關係而來,所以保險契約如果有指定受益人的話,該筆保險金就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當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就歸屬於被保險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也就是B。縱使B拋棄繼承,B仍然得以保險契約受益人的身分,領取該筆保險金。

 

第二種情形:

如果受益人欄只填寫「法定繼承人」,如果BD都拋棄繼承,因為拋棄繼承的效力會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也就是說,在A死亡時,BD就不是繼承人了,所以BD可不可以再以「法定繼承人」的身分來領取保險金,就會有爭議。

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如果在保險契約中載明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在「保險契約簽訂時」的法定繼承人的受益人地位就已經確定了,不會因為後來的拋棄繼承,導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的身分,而受到影響。

所以BD拋棄繼承並不影響他們的受益人身分,仍然可以領取該筆保險金。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在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

本件被保險人向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民法第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75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保險法第112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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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險保單的遺產稅與繼承:
 保險法中,雖然指定受益人之壽險理賠金不算遺產,但某些壽險保單在遺贈稅法裡,是屬於遺產並需要課稅。

 

保險法第13條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保險法第112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法第113條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保險法第135-3條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遺產贈與稅法16條第九項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秘密就在保險法第13條,你把這條和遺贈稅法第16放在一起看就懂了


只有人壽保險(壽險)才算數,而且要指定受益人,因此


情況一:人壽保險,有指定受益人
不計入遺產(視為受益人當年度所得,受最低稅負制規範),再限定繼承的情況之下,不會被抵償負債


情況二:人壽保險,無有指定受益人
計入遺產,限定繼承時要抵償負債


情況三:健康保險(醫療險)
在死者往生前,保險公司應該給付的醫療理賠金,在死者往生後才送達,應屬於死者生前財產,要抵扣負債


情況四:傷害保險(意外險)
意外險有分意外死亡和意外醫療部份,雖然不屬於人壽保險,但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意外死亡情況符合保險法112.113條,因此死亡部分同狀況一.二,,醫療部份同狀況三


情況五:年金保險(年金)
年金保險和人壽保險在法律上分類不同,精算架構基礎也不同,原則上應計入遺產,但根據135-3條解釋,若有遺族年金的部分,可以不計入遺產
至於在開始年金日之前就死亡的話,因為年金還沒開始,所以沒有受益人的問題,錢就返還要保人,如果要保人也是被保人的時候,那就要計入遺產抵扣負債


情況六:要保人身故
以上條款都說的是被保人的問題,如果是要保人身故,根據保險法的精神,保險這份有價證券的擁有者是要保人,如果他身故了,而被保人又不是他的時候,這份保單的解約金算是他的遺產,必須扣抵負債,處理方式和所有有價證券都大同小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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