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只填寫「法定繼承人」,究竟指要保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然後,如果僅在受益人欄記載「法定繼承人」是否需要繳納遺產稅?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要知道的是,要保人雖然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但是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契約真正想要保障的對象,也是真正有權處分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這個法律觀念從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的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的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的話,是不生效力的。所以指定受益人的動作是要經過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的。加上保險法第113條也規定,死亡保險契約為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此外,依據現行各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條款幾乎均規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所以可以證明,當人壽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只填寫「法定繼承人」的時候,指的其實就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至於當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僅填寫「法定繼承人」的時候,是否需要課徵遺產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所以如果在人壽保險有指定受益人的話,該保險金額是不計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計算的。

但如果僅在受益人欄填寫「法定繼承人」的話,算不算已經指定受益人?根據財政部台財保第840344304號解釋函令認為,只要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也是一種「身分的指定」,所以是該筆保險金是不需要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計算的

◎重要參考實務見解

財政部84/07/13台財保第840344304號函

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根據財政部為被保險人遺產。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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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血管的定義及重要性

癌症治療的方法,在目前的醫療技術下,基本上是以「手術切除」、「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為主,當然亦有最新的治療方法,例如專門運用在腦部腫瘤及脊椎腫瘤的「電腦刀」等。但是基本上傳統的癌症治療方式還是以前述三種為主。

其中,化學治療的進行必須要定期由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然而,長期從一般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將會造成病人必須反覆忍受穿刺的痛苦,而且還會造成血管硬化等不良副作用。醫學界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設計了「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PORT-A),簡稱人工血管,來取代傳統的一般中央靜脈導管注射或周邊靜脈注射。

所謂的人工血管就是完全植入人體內,它的好處包含,一、埋在皮下的人工血管容易定位下針,每次進行治療時不用重覆注射靜脈,病人接受治療方便輕鬆。二、由於藥物可以直接進入中央大靜脈,可很快將藥物稀釋,可避免一般注射的血管硬化及藥物外漏組織壞死的危險。三、由於人工血管完全置於皮下,可以避免日後感染的危險。

也就是說,人工血管在現代的癌症治療療程中,扮演幾乎必然需要的角色。但是,關於人工血管安裝手術部分,一般國內的癌症保險是否會就此部分加以理賠?關於這個問題就是各位讀者需要特別瞭解的了。

 

保險公司的見解

其實,關於人工血管手術應該分成兩個部分討論,第一個部分是人工血管植入術,第二個部分是人工血管移除術。

保險公司方面,一般認為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並沒有將人工血管植入術列入一般手術項目,而且植入人工血管並非「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的外科手術,但因人工血管植入術乃進行化學治療所必要的醫療行為,而從寬認定屬於「癌症外科手術」,因此,保險公司會給付一次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至於人工血管移除術部分,保險公司則認為,僅為化學治療結束後之處置行為,也不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也就是說拔除人工血管的醫療行為並無法直接或間接達到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的目的,因此,不符合癌症保險中「癌症外科手術」的給付要件。

目前處理我國保險理賠爭議的保發中心調處委員會就人工血管手術爭議的看法與保險公司大致上相同,也就是認為無論人工血管植入術或移除術,都不符合「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的癌症保險外科手術理賠要件。但就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會從寬認定。

 

國內主要保險公司的癌症保險保單條款

A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於醫院住院並接受癌症治療手術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貳萬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B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時,每次住院手術治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十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接受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C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並因而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而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治療者,每次切除手術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每次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

D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之手術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從上述國內大型的保險公司關於癌症保險的癌症外科手術要件可以知道,每一家保險公司的條款定義有很大的出入,這樣就會直接影響到癌症外科手術的理賠範圍,所以我認為,關於人工血管這個議題本身,不應該從單獨的個案中過於武斷的判讀,應該仔細分析各保險公司癌症保險的保單條款及現今法院的實務見解為準。

其中,B保險公司及C保險公司的條款已經明白的表示,必須要「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而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治療」,而人工血管的植入或移除目的都是與化學治療有關,非傳統的切除手術,因此,就這兩家保險公司的癌症險而言,是不需要就人工血管手術部分理賠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此外,因為保險條款的文義已經非常清楚,所以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也沒有引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

至於A保險公司及D保險公司的保單條款,僅表示「於醫院住院並接受癌症治療手術者」、「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之手術治療」,並未明文限制必須要以切除癌症腫瘤或病灶為要件,因此,比較有解釋的空間。

 

目前我國法院關於癌症治療手術定義的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為施打化學藥物為目的,乃是治療癌症所必須,因此,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而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判決亦認為,人工血管安置手術係為治療肝癌之必要手術,事後再進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也是為避免引起併發症之風險,均屬於治療肝癌及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

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3號判決卻認為,人工血管拔除手術,僅為化學治療結束後的處置行為,並非以治癒病症所為之治療行為。

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於癌症治療的定義,基本上就人工血管的植入部分認為,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的手術,保險公司應予理賠外科手術保險金。至於人工血管移除手術部分則有爭議,有認為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是為避免引起併發症,因此,應從寬認定屬於癌症外科手術之理賠範圍,但亦有認為該手術,僅為化學治療結束後的處置行為而不應在理賠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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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峰源律師 / IARFC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

 

 讀者來信詢問:

親愛的許律師,您好:

家父在當當初購買人壽保險時,僅在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妻子」,但幾年後家父跟家母離婚了,家父也沒有再婚,前年家父突然身故了,離婚的家母是否可以作為受益人請求保險的給付?或是保險金需要視為被保險人即家父的遺產?又假使家父再婚,也未變更受益人,則保險金歸屬又是為何?

 

許律師解析:

親愛的讀者,您好:

您父親在當初購買保險的時候,已經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妻子」,此時,該妻子的保險金受益權已經確定,就算後來您父親與妻子離婚,也不影響該名妻子的受益權。因為妻子的受益權,是來自保險契約的指定,不是來自婚姻關係,所以不會因為離婚喪失妻子身分而喪失其受益權。

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如果死亡保險契約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話,其保險金額就要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既然您父親離婚後,如上所述,該名妻子仍有受益權,即仍屬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此時就沒有保險法第113條的適用,所以保險金不需要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但是如果您父親再婚,也沒有變更受益人的話,基於您父親在訂定保險契約時,是以「身分關係」作為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所以應該以「現任妻子」作為保險金的受益人。

希望以上的回答,有解決您的疑問。謝謝!

 

◎重要參考實務見解

發文字號:(74)廳民一字第 0104

法律問題:某甲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受益人為「妻」 (未書寫其妻姓名) ,嗣某甲與其妻離婚,某甲亦未再娶。則某甲死亡時,其已離婚之妻能否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已與妻離婚,則其妻之身分已不存在,該保險金應屬某甲之遺產。     乙說:某甲之妻於離婚前既已被指定為受益人,其受益權係來自保險契約之指定,並非來自婚姻關係。某甲已離婚之妻其保單之受益權仍為有效。況某甲未將受益人變更。則某甲已離婚之妻仍可依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人壽保險契約原則上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應記載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題示情形,某甲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訂立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受益人為「妻」,雖未書寫其妻姓名,其妻仍為該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又妻之受益權,係源自保險契約之指定,並非來自婚姻關係,除非要保人甲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以契約或遺囑另行變更受益人外,其妻之受益權,已告確定,縱保險事故發生時,甲與其妻業已離婚,甲亦未再婚,甲已離婚之妻仍可依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研討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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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小珍在89年向一定賠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契約」。後來小珍不幸經檢查罹患肺癌末期,於95120日住進台大醫院「安寧病房」,接受「緩和安寧醫療」,直到95528過世為止。小珍的母親王媽以小珍的繼承人身份,向一定賠保險公司請領新台幣約76萬元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時,遭一定賠保險公司以「安寧病房」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且保險商品之費率計算基礎未將入住安寧病房之發生率反應在保險費中作為理由,拒絕理賠近76萬元之醫療保險金。因此,王媽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

 

一、前言

縱使現代醫療技術發達進步,但對於癌症治療仍未找出一套完整性、有效性、徹底性之醫療方式,無論是手術、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甚至是較新的電腦刀、加瑪刀等技術,都無法達到保證不使癌症復發之醫療結果,因此,當病人罹患癌症時,對於死亡之結果是較一般人具有高度可預期性。

當癌症走到末期時,病人的病體除了依賴嗎啡止痛、呼吸器幫助呼吸外,對於腫瘤本身是沒有辦法再利用現行醫療技術加以根除,或者是說再進行手術、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對於病人而言,只是無意義的加深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甚至在病危時,如對於病人進行插管或電擊,最多只是延緩病人極為短暫之無謂生命維持。因此,為了讓癌症末期之病人得以在人生最後的過程中有尊嚴的離開,安寧緩和醫療技術由是而生,也廣為一般民眾所接受。

緩和醫療技術對於每個癌症病患,幾乎都有適用的機會,而當癌症末期病人住在安寧病房時,常需要24小時看護的照顧,而目前24小時看護之日薪約2,200元,加上病房差額每日1,500元到4,000元等,一個月下來大約至少要達111,000元到186,000元。對於一般收入之家庭如何負擔這麼高的看護費用?此時就是保險發揮功能的時候,因此,關於「安寧病房」部分是否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就是各位讀者必須要非常關注的保險權益問題!

二、本件保險契約條款

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在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任何醫療院所診斷罹患癌症,在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91日起,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立或本公司認可醫院診斷為初次罹患癌症,並於上述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應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附表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安寧緩和醫療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

首先在這個案例中,我們要知道所謂「安寧緩和醫療」的定義。所謂「安寧緩和醫療」基本上係以減輕或免除癌症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援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此外更搭配宗教、社工等相關輔助性之關懷性醫療,讓癌症末期病人在人生最後的路程上,可以有尊嚴的離開人世,易言之,入住安寧病房並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而這就是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主要理由。

四、保險契約之有利被保險人之疑義解釋原則

此案例法院認為,本件保險契約條款中,並沒有「明文排除」安寧病房部分之給付,基於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當保險契約解釋產生疑義時,應該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應將安寧病房部分列入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之範圍,且安寧病房係指提供癌症末期患者適切之醫療照護,雖非施予積極治癒性治療,惟仍使得患者之疼痛及其他症狀受到控制,協助其改善身體不適,因此安寧病房應屬住院醫療之一環。所以保險公司應該就被保險人入住安寧病房部分全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五、消費者無法知悉保險費率之精算基礎

此外,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基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以保障餘生受癌症侵襲時能獲得相當保障,被保險人並無法知悉保險公司計算保險費率之基礎為何,因此,一定賠保險公司不得以未將入住安寧病房之發生率反映在保險費中作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本人認同法院的見解。因為保險商品多為長年性之規劃,在設計商品時,本來就很難預料多年後之醫療科技發展,保險公司不應該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在消費者身上,否則當醫療科技進步,導致人民死亡率大幅下降時,保險公司是否也應該將因為死亡率大幅下降產生的「死差益」(即保險公司因為實際發生之死亡率低於保險契約預定之死亡率時,而產生之利益),退還給人民?

六、法院判決結果

一定賠保險公司應該全數給付被保險人入住安寧病房部分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七、如保單條款明文排除「安寧病房」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本件案例中之癌症保險契約明文排除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或明文限於「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而「安寧緩和醫療」基本上係以減輕或免除癌症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援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讓癌症末期病人在人生最後的路程上,可以有尊嚴的離開人世,因此,這樣的醫療方式就不一定完全符合「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的定義,且因為此時保險契約條款本身沒有明顯解釋上之疑義,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就不一定可以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易言之,保險公司得拒絕給付該項保險金。

八、現行關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保單條款介紹

(一)A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B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C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在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任何醫療院所診斷罹患癌症,在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91日起,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立或本公司認可醫院診斷為初次罹患癌症,並於上述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應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附表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四)D保險公司:「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一投保單位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治療保險金。」

(五)E保險公司:「本附約所稱『癌症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本身或癌症本身所直接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日間、呼吸照護、復健及安寧病房等住院情形。

九、務必特別注意您保單條款關於「安寧病房」部分的規定

各位讀者於購買癌症保險時,應該非常注意關於此部分之條款規定。保險公司的保單條款是一種典型的定型化契約,所以在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前提的解釋下,會對於消費者產生較為有利的解釋結果,因此,當保單條款本身產生解釋上疑義時,基於保險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保險公司於訴訟上通常會獲得不利之敗訴結果。但是,一旦保險公司因為保單條款之疑義或漏洞而遭致不利之結果時,保險公司通常會有兩種反應,第一將該部分明文列入給付範圍,然後增加保險費用,也就是說將該部分列入保險費之精算基礎;第二,保險公司會立即修正該保單條款之疑義或漏洞,以避免下一次面臨理賠訴訟敗訴之不利結果。此外,保險公司同業間資訊流通迅速,所以每當有重大保險理賠案例出現後,各保險公司之保單條款會儘速以上述兩種可能方式加以更新。

上述所列各保險公司目前之保單條款關於癌症住院給付條件之規定,其中ABC三家之保單條款是屬於較之前或截至目前為止尚未針對「安寧病房」部分修正之規定方式,至於DE兩家之保單條款則是明顯針對「安寧病房」部分而進行修正後之結果。也就是說,目前保險公司對於「安寧病房」之住院醫療給付,所採取的態度是選擇修正該保單條款之疑義或漏洞,以避免下一次面臨理賠訴訟敗訴之不利結果。

所以如果各位讀者您購買之保單條款已經像DE兩家保險公司以明文排除之規定方式的話,因為條文規定本身沒有疑義解釋的問題,所以就安寧病房部分,保險公司未來是可以拒絕理賠保險金的,所以關於這個部分的保單條款規定,您務必要特別注意,以免未來您要請領「安寧病房」之保險給付時,才發現你的癌症保險只是一張廢紙。

本人對於此爭議的基本看法是,建議保險公司應該選擇將「安寧病房」部分列入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範圍,並提高保險費用,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對價性。因為安寧病房的入住對於癌末病患的人性尊嚴維持,具有高度的重要性。如果依照保險公司目前的經營策略而選擇不予理賠,對於消費者針對癌症保險或相關醫療保險之合理期待將有高度落差,而使消費者對於保險制度的信賴感下降,對於長期保險市場的發展將有不好的影響。

 

 

 

重要補充資料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節錄:

「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法羽保險律師事務所
                                                                                        許峰源 律師 / 國際認證財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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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事實

A生前於民國84年3月10日,向C保險公司投保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嗣變更為800萬元;另於87年12月間,由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代理,與C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後來A因預備前往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以A之妻子B為受益人。其後,A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的登山活動,在89年5月4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5800公尺處,罹患高山症於同年5月8日死亡。
B依照上開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契約之約定,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800萬之保險金。但保險公司認為本案A之死亡非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二、意外事故之法律上定義(註解1)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的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的傷害或死亡的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的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的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合:1.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2.因外在環境之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的突發性等兩個要件。

三、保險公司見解

(一)保險公司主張醫學文獻將「高山症」歸屬於疾病之一種,其治療方式除離開高度環境及休息外,尚可以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 可見「高山症」確為疾病。A之死亡結果既然是疾病所引起,不具有「外來性」,因此,不是意外死亡。
(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網頁資料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三)A之死亡結果,乃因為A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速度,急於上升,導致身體對高度發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於A自身的危險事實」,而且
應為從事登山活動的A「可得預料及防範的原因」,因此A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四、法院判決

(一) 高山症之形成是隨著攀爬的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導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激烈,如有高山症的徵狀,在攀爬高度下降後即可舒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顯見高山症的發生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的外來原因,換言之,係因為外在環境的變化所造成。此外,高山症雖然是身體對外在環境的一種反應,但其實不論是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就來就會對外在環境有所反應,因此人的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的能力,並不影響高山症的「外來性」。

(二) 高山症雖然是醫學上的疾病種類,但其先行發生原因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非人體內部原因所造成,其事故的發生即非因疾病引發,因此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予的疾病名稱及其治療的方式。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的網頁資料,僅是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做的行政釋義,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的定義,並未實質探究高山症的發生原因,因此不應該以該網頁資料認定高山症非意外傷害事故。

(三) 根據醫學文獻所載的資料顯示,高山症的發生並沒有絕對性,其發生跟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有關,人的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的發生沒有必然關係,故即使身體強壯的人,在攀爬高山時,也有產生高山症的危險,即使對具有相當登山經驗的登山者而言,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有「偶然性」,而且「不能預料」。此外,A罹患高山症之前,已經在5800公尺的高度適應多日,而且依照D所著的「希峰日記」所記載的內容得知,A均依照原計畫攀爬上升,沒有急速上升的情事。

(四) 綜上,本件A因高山症死亡是屬於因意外事故死亡,所以B可以依照本件保險契約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註解2)。



五、結論

(一) 本案歷時7年,最後在高等法院更二審做出了最後的判決,認為因高山症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料性」等特質,因此屬於意外事故死亡。此一見解最後得到最高法院的維持,並做出對於B有利之認定,本案終告塵埃落定。

(二)其實,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見解,但近來多數法院及最高法院皆認為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意外事故死亡」(註解3)。

(三) 本文認為,因為高山症確實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外來性),而且與登山者自身身體狀況沒有絕對的必然關係,特別是登山者對於高山症是否發生、何時發生及發生時的症狀程度均無法預料(不可預料性),因此符合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對於意外傷害之定義。綜上,本文認為,法院對於本案的見解尚堪妥適。





註解:

1.參見最高法院第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第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2. 法院最後認為,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的範圍限於非危險性活動,但是A所從事的攀登極高度海拔山峰的行為,屬於危險性旅遊活 動,依照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批註/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整」,因此其旅行平安保險的身故理賠金僅有100萬元。加上原有的人壽保險800萬元,所以本案B總共獲得900萬元,而非B所請求的1800萬元。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同本案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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