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說明:
大明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其妻小美為受益人。某天,大明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到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小華,貿然左轉,導致直行的大明煞車不及,撞上小華的車之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天晚上死亡。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小華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大明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請問,小美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意外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嗎?
 
◎結論:
保險公司必須證明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來不及煞車,是因為他酒後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證明,就不用給付保險金,反之,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那縱使大明酒後駕車,保險公司仍然必須給付保險金。

◎解析:
        保險契約中,有一種特殊的約定,就是保險人的「免責事由」,當符合條款中約定的「免責事由」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公司還是可以拒絕給付保險金。最常見的「免責事由」之一,就是酒醉駕車。
        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這個條款的規定就是前面所說的「免責事由」。簡單來說,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是符合免責事由的規定時,保險公司就可以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解析這個條款可以知道,保險公司如果要主張免責事由的話,必須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二,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酒醉駕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就酒醉駕車的犯罪行為,依照目前法院的統一標準是採用「法務部 88 年 5 月 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的見解:「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用白話文講,就是當駕駛人的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或者雖然還沒有超過這個標準,但有其他事實可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話,就會構成刑法的「醉態駕駛罪」。因此,就符合示範條款中的「犯罪行為」。
       至於示範條款中提到的「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款的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因此,只要酒精濃度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就是符合示範條款中規定的「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的酒醉駕車」。
        所以如果大明的酒測值超過前面所說的標準時,就構成犯罪行為或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的酒醉駕車,符合保險公司免責事由的第一個要件。
        再來就是,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保險人酒醉駕車的事實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簡單來說,就是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不及煞車,是否是因為酒醉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至於大明的行為是車禍事故的「主因」或「次因」,則不是重點,只要是事故發生的「共同原因」就可以了。
        但重點是,要由誰來證明這個「因果關係」要件的存在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本件中,如果可以證明因果關係的事實存在,保險公司就可以主張免責事由,所以就因果關係事實的存在是有利於保險公司的事實,應該要由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
        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證明因果關係的事實存在,就可以主張免責事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反之,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因果關係的事實存在,縱使大明酒醉駕車的酒測值超過相關標準,保險公司仍然必須給付保險金。

 

◎參考資料:
※法務部 88 年 5 月 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 (○‧五五MG/L) 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至於現行犯是否移送問題,會中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本件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劉明龍,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騎乘機車與車號不詳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意外死亡,且上訴人既抗辯劉明龍死亡符合除外責任條款,即應由其就該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相驗結果,認劉明龍酒後駕車為發生事故不可或缺之原因,但其所證明者,僅為劉明龍酒後駕車及死亡之原因為車禍,對該車禍是否確因劉明龍酒後駕車所致死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仍未證明劉明龍之死亡與酒後駕車間有直接之關聯性,即未證明劉明龍酒後駕車為劉明龍致死之直接原因,證人王士晉並未目睹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聽到撞擊聲音時事故已然發生,且劉明龍倒地位置屬丁字路口,在劉明龍騎乘機車通過該轉彎處直行之際,或因另輛機車從對向迴轉而發生碰撞,該機車是否因加速超越劉明龍機車而致擦撞或追撞劉明龍機車,或另輛機車因超車不慎致兩車相撞,均屬可能。又如係劉明龍撞擊前方機車,何以劉明龍機車之前置物籃僅有些許木屑而未嚴重毀損?稽此情節,劉明龍是否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發生交通事故,均非明確。刑事部分,迄今尚無責任歸屬之分析,故就現有資料,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劉明龍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未注意前方車輛或電線桿,無法立即反應閃躲電線桿或其他車輛所致,此依被上訴人指劉明龍係遭不詳之機車衝撞致死,肇事車輛隨即逃逸等情觀之,苟劉明龍係遭他車撞擊致死,即不能謂其係「直接」飲酒駕車致死,上訴人顯未就劉明龍死亡合乎「除外責任」之情形已盡舉證之責,當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查被保險人曾梧銘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乃原審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時,未遑注意及之,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PS:本件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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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在91年12月26日向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在投保時,沒有誠實回答要保書的書面詢問事項,但保險公司後來發現了,所以在93年3月20日,以大明投保時未誠實告知為理由,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大明認為,既然保險契約都解除了,那之前繳給保險公司的保費就應該退還才對,所以要求保險公司應該返還之前他已經繳納的保險費。請問,大明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結論:
大明的主張沒有道理,保險公司不需要返還大明任何保險費。

◎解析:
        依照民法第259條的規定,只要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簡單來說,解除契約後,就當作雙方從來沒有締結過契約一樣,所以在之前收受過他方當事人的金錢、物品等,都必須返還給他方當事人,這個就叫做「回復原狀」。
        在這個題目中,保險公司認為大明帶病投保,而且在投保時沒有誠實告知,所以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如果依照剛剛說的民法第259條的規定,保險公司與大明就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也就是說,保險公司應將保險費返還給大明。
        到目前為止,大明的主張聽起來好像都是對的,但是,保險法第25條卻另外有明文規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也就是說,當保險公司解除契約的理由是因為要保人未誠實告知的話,保險公司不需要返還它已經從要保人那邊收受的保險費。此外,目前法院見解認為,保險法第25條是民法第259條的特別規定,所以保險法第25條要優先適用於民法第259條,因此,保險公司不需要履行「回復原狀」的義務,不需要返還大明已繳付的保險費。
        但大明還是不死心,大明認為,他在93年1月1日就已經繳納93年整年度的保險費,而保險公司是在93年3月20日就已經解除保險契約了,所以就93年3 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是屬於未到期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就這個部分是「不當得利」,所以應該要返還未到期的保險費。
        關於這個問題,就要來談談保險法第25條的立法目的。保險法第25條之所以規定,當要保人未誠實告知,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時,不需要返還已經收受的保險費,這個規定的背後其實是隱藏著「懲罰」要保人的精神,因此,保險公司才不需要履行民法第259條的「回復原狀」義務,沿著這個觀念談到前面說的未到期保險費,目前法院的看法也是本著這個立法精神認為,為了懲罰要保人,所以保險公司就未到期的保險費,也不需要返還。
        聽到這個見解,大明也許會覺得不公平。但是,仔細想想,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大明自己未誠實告知,僥倖想要拖過保險公司2年的解除契約期間。如果當大明被保險公司發現未誠實告知而解除契約時,保險公司還要返還相關保險費,那不就變相鼓勵大家未來在投保保險時,都可以不誠實告知,反正未來如果被抓到的時候,保險公司也會返還保險費,穩賺不賠。那保險契約「最大善意」的目的就蕩然無存,甚至整個保險制度的安全性就會發生危機。

 

◎參考資料:
※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雙方就前此為履約所為給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固為民法第259 條對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所設之一般規定。然保險法第25條明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之保險費。」,此規定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約時,得終局保有前已受領之該段保險期間保險費之權利,蘊有要保人可歸責之情節重大,而加以懲罰之意,是保險法第25條乃保險法上之特別規定,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餘地甚明。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僅在解約前保險人已收取而未超過解約當時要保人已繳交之保險費方有適用云云,與該條立法意旨難認相符,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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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有一天,去上了一堂「理財專家」的課程,在課程中,「理財專家」不斷鼓吹「信託」在保護資產上有很強大的功能,因為信託財產依法是不可以強制執行的,並教導大家回家後,應該立刻把自己的資產做信託,以避免未來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大明聽了以後很心動,也想要把自己僅有的一間房子設定信託保護起來,但又擔心信託財產會流入「受託人」或「受益人」的口袋中,因此花了很多諮詢費請教「專家」要如何做,所以「專家」教導大明應該用以下兩種模式進行信託規劃:
        第一,以大明自己為「委託人」,他的老婆小英為「受託人」,再以大明自己為「受益人」。這樣一來,委託人和受益人都是大明自己,所以只是財產的名義人改為「受託人」小英而已,自己還是可以保有全部的主控權,而且還不用繳納「贈與稅」。
        第二,以大明自己為「委託人」,他的老婆小英為「受託人」,再以大明的兒子小明為「受益人」,但為了避免將來小明不孝順,所以在信託契約中,載明「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以保有全部的主控權。
        有一天,大明做生意失敗了,債臺高築,債權人向大明追討債務,小英很緊張問大明說:「怎麼辦?我們唯一的房子會不會被強制執行?」大明氣定神閒地回答小英說:「別擔心,我們的房子都已經有完善的信託規劃了,是很貴的專家教的,一定沒有問題的。」
        請問,大明的信託規劃,真的不用擔心嗎?

 

◎結論:
大明的信託規劃,一點用都沒有,只是白白浪費諮詢費。

 

◎解析:
        最近坊間有許多「理財專家」,教導民眾進行信託規劃,並強調信託規劃的最大好處就是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可以透過信託把財產保護起來。這樣的論點依據是信託法第12條的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這樣的講法,可能只是文義解釋,並不是對於整個信託制度的完整瞭解,在一知半解的前提下,進行信託規劃,對於財產保護是有風險的,甚至可能比不做規劃還糟糕!
        在破解迷思前,要先簡單說明幾個基本的信託法觀念。
        在信託種類中,可以分為「他益信託」和「自益信託」。
        所謂「他益信託」,是指「委託人」為他人利益,所設定的信託規劃,相當於贈與信託財產給「受益人」,所以在他益信託的情形下,要課徵「贈與稅」。
        而所謂「自益信託」,指的是「委託人」以自己的利益,所設定的信託規劃。例如當設定信託的委託人與享受信託利益的受益人為同一人的情形下,就是典型委託人以自己的利益所設定的自益信託。
        此外,依照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的見解認為:「信託契約明訂有特定之受益人,且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簡單來說,當委託人保留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時,委託人對於信託利益的分配就有高度的控制權,甚至可以把受益人變更為委託人自己,所以在這種情形下,仍為「自益信託」,因此,不課徵贈與稅。
        到這邊先暫停一下,用上面所學到的觀念來看大明所做的兩種信託規劃,就會發現這兩種信託規劃都是「自益信託」。
        再來,我們要討論的是大明做信託規劃的時機點,不同的時機點,要破解的方法不同。
        第一種情形,如果大明把他擁有的房屋做信託規劃時,已經陷入「無資力」的狀態,用白話講,就是已經欠錢欠到還不起了。
        在這種情形下,大明做信託規劃的目的很清楚,就只是「脫產」而已。依照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照法院的見解認為,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的認定時點及標準,是以委託人在做信託規劃行為時,是否有陷入「無資力」的狀態。如果沒有陷入無資力的狀態,縱使有負債,也可以做信託規劃,債權人不得撤銷信託契約。此外,如果是信託行為後,才對委託人取得債權的人,就不可以主張撤銷信託行為。
        例如委託人有1億的資產,4000萬的負債,他把1億資產中的5000萬拿去做信託規劃,有何不可,債權人沒有干涉的權利。但他如果把1億資產中的8000萬拿去做信託規劃,那就會侵害債權人的權利,因為他就會陷入還不起錢的「無資力」狀態。
        所以當大明做信託規劃時,已經陷入「無資力」的狀態,他的債權人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規劃,不讓大明的脫產詭計得逞。不然都已經欠到還不起錢了,只要做個信託,就可以把僅有的財產脫產,導致債權人拿不到錢,你覺得合理嗎?根本是在搞笑!
        第二種情形,如果大明做信託規劃時,沒有陷入「無資力」的狀態。
        從前面的說明可以知道,這個時候大明的債權人不可以依照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撤銷大明的信託行為。那大明的債權人還有其他招嗎?答案是有的!共有2招!
        第一招,由債權人代位委託人行使「終止」信託契約的權利,讓信託財產由受託人的名下轉回委託人的名下後,再由債權人向委託人追討債權。
        依照信託法第63條的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信託法第63條中,所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指的就是「自益信託」,所以自益信託的委託人隨時都可以終止信託契約,當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就要把財產返還給委託人。
        然後,民法242條規定的是「債權人的代位請求權」,意思是說,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一定權利又不行使,然後自己又不肯還錢的時候,法律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特別賦予債權人可以替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原本屬於債務人的權利。
        所以,在本題中,債權人就可以「代位行使」大明對於受託人的權利,就是「終止信託契約」的權利,然後當受託人小英把房屋所有權轉回給大明時,再由債權人向大明追討,並強制執行拍賣該屋獲得債權清償。
        第二招,由債權人直接對大明基於信託契約「受益人」地位取得的「受益權」強制執行。
        依照法院的見解認為,信託契約的「受益權」,包含「信託利益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是一種財產權,可以為強制執行的對象。我國信託法只有規定「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但沒有規定「受益權」不能強制執行,所以大明的債權人可以針對「受益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第116條,進行「強制執行」,要求執行法院對於受託人發「禁止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查封」、「拍賣」。這些強制執行的專有名詞,不用懂,你只要知道債權人可以對大明的「受益權」強制執行,然後大明就無法享有他的「受益權」就可以了。
        其實,大明錯就只錯在誤信所謂「專家」的話,進行了錯誤的信託規劃,在本文中,所討論的只是信託規劃與強制執行的一小小部分案例,想要做一份不被債權人強制執行的信託規劃沒有這麼簡單,至少得做出「某程度」的犧牲,例如大明不能指定自己為「受益人」,而且也不能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變成真正的「他益信託」,但在這種情形下,他就要繳交贈與稅。此外,縱使是「他益信託」, 也不能避免「受益人」的債權人對於「受益權」的強制執行。
        信託財產之所以不可以強制執行,是因為利用設計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使受託人的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間,建立一道防火牆,避免未來受託人欠錢時,信託財產被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目的可以實現。這才是信託財產「獨立性」的原始目的,只是現行坊間有許多專家都把信託當成「脫產」的工具,既然有人在玩這個遊戲,法院就會針對這個不當存在的目的進行破解。所以,法院才會出現破解信託規劃的最新案例。
        說穿了,信託制度不是被設計用來「脫產」的!希望大家不要再輕信一些似是而非的歪理。

 

◎參考資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9號:
(一)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陳文昌,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 件在卷足憑,則信託利益全部為委託人陳文昌享有,另上開契約書上信託條款第8 條其他約定事項固約定:「因處分、管理收益增加所得百分之五為受託報酬。」惟此係委託人陳文昌與被告間關於受託報酬之約定,被告對於委託人陳文昌僅有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有此項約定,即成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則委託人陳文昌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文昌積欠原告本金198 萬786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文昌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文昌行使此項權利。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訴外人陳文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年9 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55頁足憑,則訴外人陳文昌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97年9 月6 日即已終止,原告代位陳文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文昌所有,核屬有據。

 

※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7612號宣示判決筆錄:
經查,附表所示之財產均係第三人普吉公司信託予被告,而『信託受益人』亦均係第三人普吉公司,此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8年度執字第16408號強制執行卷所查明,第三人普吉公司既將附表所示之財產信託予被告等人且其又係信託受益人,法院對於信託受益人之受益債權自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原告對第三人普吉公司既有委任報酬273、000元及自97.07.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該債權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21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信託予被告之財產之信託受益權『在該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因以於98.04.07以南院龍98執明字第16408號核發扣押命令,載明在前揭執行名義範圍內,禁止第三人普吉公司對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信託利益、從權利在該債權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被告等在該債權範圍內亦不得對第三人普吉公司為給付、交付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核均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民國93年08月26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3879 號函: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於他人之利益,故宜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參照賴源河、王志誠著,現代信託法論,三版二刷,頁一五五)。上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信託終止權,委託人不得預先拋棄,但由於非為強制規定,故當事人得以契約限制之,亦即信託契約對於委託人之片面終止權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如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而又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委託人、委託人之繼承人或受託人,均應受其拘束(參照台灣金融研訓所發行,信託法制,七十四頁)。

 

※財政部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
決議:
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我國信託法並未就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為立法解釋,學理上雖依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問題在於,從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的角度而言,信託利益之歸屬應本於其經濟實質而認定,而不應拘泥於信託契約的外觀。具體而言,信託行為如因委託人另有保留權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委託人仍對信託利益的分配具有高度控制權,則信託利益實質上仍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的總財產並未因信託行為成立而有所減損,應認為屬於自益信託的性質,並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所稱「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的要件,自無從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的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受益人不特定,而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者。二、委託人保留得自行轉讓、設定擔保或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者。三、委託人保留得變更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者。四、委託人保留信託關係的終止權,且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或委託人保留指定歸屬權利人的權利者。
(王志誠,信託法,2009年7月四版,59頁。)

 

反觀我國現行的信託法制,雖然委託人得特約受益權不得轉讓,但並不容許委託人亦得以私法契約的方式,以取得對世效力,亦即委託人並無法以契約的約定,取得禁止或限制第三人所得行使的強制執行權利。故解釋上應認為如委託人特設禁止或限制受益人的債權人對受益權的強制執行權利,似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王志誠,信託法,2009年7月四版,190頁。)

 

依我國信託法第3條規定的反面解釋,如為自益信託,因委託人得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的權利,職是之故,此時或可解為受託人的真意係在變更受益人,受益權的受讓人應認為係新的受益人。此外,縱信託條款明文禁止受益權的讓與,此時雖然受益權不得轉讓,但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受益權,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對受託人發禁止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除此之外,因自益信託的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故委託人的債權人自亦得先訴請法院命委託人終止信託或代位委託人終止信託(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再就信託財產採取強制執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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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和小志是高中同學,現在小志在保險公司上班。有一天,小志跟大明說:「保單的好處真的很多,第一,你隨時可以利用保單進行借款、解約,直接拿到現金,跟銀行帳戶一樣好用。第二,因為國稅局查不到投保記錄,所以把資產隱藏起來,國稅局看不到你真正的收入,也就不用怕被查稅。第三,因為保單不能被強制執行,它幫你建立起資產的防火牆,你藏在保單裡的錢,不會被債權人拿走,所以你可以把保單當成「隱形的水庫」。」大明聽了以後,覺得保單原來除了解決風險以外,還有這麼多功能,而且,自己在做生意,有很多錢沒有繳稅,擔心國稅局來查,也擔心如果財務出狀況時,不想被債權人拿走,所以決定把銀行的定存解掉,來購買保險公司的儲蓄保險。
        請問,大明的保單財產真的是隱形的水庫嗎?債權人真的都拿不到錢嗎?

 

◎結論:
        大明的保單財產是水庫,但不隱形,不但國稅局查的到,連債權人也可以強制執行。看來,大明又白忙一場了。

 

◎解析:
        坊間常常聽到保險業務員教導客戶,因為國稅局查不到投保記錄,債權人也沒有辦法查到,所以可以將保單當作是「隱形水庫」,把沒有繳稅的錢和不希望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到的錢,都藏進保單中。因此,許多有錢人常常利用保單作為「隱藏資產」的工具,來規避國稅局的查稅和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關於這個問題,需要從幾個地方談起:
        第一,保單要保人的權利。
        第二,投保記錄資料的保密性。
        第三,保單遭強制執行的可能性。
        首先,保單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但保險契約另外賦予要保人可以在投保一定年限後,隨時利用保單進行借款,不需要提供任何額外的「擔保品」或「財力證明」,只須支付保單借款利息,這個動作我們稱為「保單質借」。「保單質借」之所以不需要任何擔保品或財力證明,是因為在保險學上,「保單借款」相當於「保險金的提前給付」,當未來要保人沒有償還借款時,保險公司不能向要保人追討,而是直接從未來給付的保險金額中扣除。
        此外,要保人也可以不借款,直接解約保單全部或部份,直接拿解約金。這樣做的好處是不需要繳付借款利息,只是將來相關保險權益就會全部或部份喪失,也就是事故發生時,解約的部分拿不到保險金。
        以上就是保單作為「現金資產水庫」的功能說明。
        坊間要進行利用保單隱藏資產最常使用的工具是「躉繳保本儲蓄型」保險。例如要保人在投保時,一次繳付100萬保險費,6年後,一次領回130萬的生存保險金,如果在保險期間內死亡,就會給付比100萬多一些的保險金額,重要的是,目前保險界這類的商品設計,通常在第2年或第3年,甚至有些是在第1年就保本,也就是說,在保本後,如果有急用,就可以解除保險契約,本金部分不會有虧損,頂多有一些利息損失。
        聽完這樣商品的說明,有沒有覺得很像銀行的「定存」。沒錯!現在保險公司,就是把這類型的商品設計得跟銀行定存很像,這樣才能爭取到「定存族」的市場。甚至最近業界還出了「一年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幾乎跟銀行定存已經沒有差異了。
        這樣「類定存」的商品,用來作為「隱藏資產」的工具,是有高度功能性的,因為客戶可以保有現金調度的靈活性,也不需要承擔什麼解約的損失,更重要的是,「聽說」保險還具有把錢藏起來,讓國稅局和債權人都查不到,也不能強制執行的功能。因此,這幾年類定存的商品大賣、狂賣,保守估計保險公司收到的保費就超過好幾十億!
        其實,各位親愛的朋友,不知道您這幾年在繳稅的時候,有沒有發現你去國稅局申請的收入明細中,國稅局已經很「貼心」地幫你把過去一年所繳的「保險費」列出來,讓你可以作為申報「保險費扣除額」的參考?
        如果有,那聰明的你,自己想想看,國稅局真的不知道你有保險財產嗎?真的查不到投保記錄嗎?可以直接告訴你,真的想太多了!市場中有數十億,甚至上百億的資金,利用這種方式來規避稅賦,你以為國稅局的官員都是像「丁丁」一樣的人才嗎(就是笨蛋的意思)?
        再來,雖然一般債權人沒有像國稅局具有行政職權可以輕易地查到投保記錄,但如果債權人用其他方式查到時,債權人一樣可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的規定,透過強制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就保單可以領取的「生存保險金」、「還本金」、「中途解約的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返還的責任準備金」等,禁止債務人領取,也不可以就保單進行「保單借款」、「解約」、「變更要保人」等處分行為,此外,保險公司也不可以向債務人做相關的清償行為。
        以上就是「扣押命令」的效力,簡單講,就是這張保單「掛了」!前面討論要保人的權利全部被凍結住了,既不能保單借款、解約、滿期時,也不能領取生存保險金,也不能變更要保人,只能等到將來被保險人死亡時,才能由「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
        這樣的扣押命令在法院實務上,核發的比率很高,理由很簡單,目前多數法院實務認為,「要保人對於保單的權利」(例如借款權、解約權、變更要保人的權利)本身,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財產權」,債權人沒有理由不能對於這樣的「財產權」進行「強制執行」。
        講到這裡為止,大家就可以知道為什麼大明又白忙一場了吧!
        保險的設計目的是透過眾人之力,分散風險及損失,讓遭逢風險事故發生的人,可以利用眾人集結的保險金,來度過人生重大難關。
        保險制度,是人類非常重要、偉大的發明,它的存在目的是很崇高的,但這樣的目的在金融業快速發展下,已經逐漸遭人遺忘,而淪為規避稅賦、逃避執行的工具!真的是很可惜,也令人很懷念過去單純的保險商品!


◎參考資料: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所稅執特字第00073081號執行命令:
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就相對人所投保險「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在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相對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並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日北院隆97執宙字第76939號執行命令:
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內容係禁止上開執行命令債務人陳元娥在上開原告主張對陳元娥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之21世紀終身壽險及新安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已到期之保險金,或未到期而其(指債務人陳元娥)中途解約之全部保險權益退保金額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元娥清償,為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參閱臺北地方法院98年北小字第102號判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421號函: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錢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已依系爭命令進行電腦控管等語。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及「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等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僅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蔡○○等,且其中「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保險單另記載異議人為祝壽保險金或被保險人生存時之受益人。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其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均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其死亡或投保年限滿期前,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發生且其非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不能任意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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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小英在86年10月31日向好朋友小琴投保癌症險,對於要保書上的詢問事項,都據實說明。在87年2月2日左右,小英覺得胸部有腫痛的感覺,一開始以為是月經來的乳腫現象,所以不以為意,但經過一個星期都沒有消,小英覺得很奇怪,才趕快去醫院就診。醫師觸診時沒有發現腫塊,但經過電腦攝影檢查後,發現一個2.5公分的腫瘤,確定小英罹患第三期乳癌。
        小英帶著失望的心情,準備好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癌症險保險金,沒有想到,保險公司竟然以「未據實說明」、「投保時已經罹患癌症」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給小英。小英聽到這個回覆後,整個人都傻了,對於接下來龐大的醫療費用和痛苦漫長的癌症治療過程,小英對自己的人生絕望了!
        請問,保險公司拒絕小英的保險金請求,有沒有道理?
 
 

◎結論:
        小英在投保時,對於要保書的書面詢問事項,都據實說明,而且小英也不知道自己在投保時,已經罹患癌症,所以保險公司應該要理賠癌症險保險金。

 

◎解析:
        這個案件涉及到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的要件及保險法第127條的「疾病中」的要件等爭議。

 

一、小英沒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這就是鼎鼎大名的「據實說明義務」。
        因為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所以要求要保人在投保時,要據實地說明自己身體狀況,讓保險公司評估承保與否或要不要增加保險費。如果要保人沒有據實說明的話,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契約後2年內,都可以解除保險契約,縱使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了,還是可以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而「據實說明」光從文字上解釋,就知道指的是要保人對於書面詢問事項要誠實的回答,也就是說,他知道什麼就誠實回答什麼,至於他不知道的,就不需要也沒有辦法回答。
        所以在這個案例中,小英在投保時,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經可能罹患癌症,而且在過去也沒有相關的就診紀錄,因此,她對於要保書上的回答,沒有不誠實的問題,所以沒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義務」。

 

二、保險法第127條的「疾病中」是採「主觀要件說」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這條的意思是說,如果你在投保當時,已經罹患癌症,保險公司對於相關癌症險的給付,包括手術、住院、門診等,是可以拒絕理賠的。而且,這個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是沒有2年期限的,也就是說,不管你投保幾年,只要你投保時已經罹患癌症的話,保險公司都可以拒絕理賠。知道這個條文的厲害了吧!
        但重點來了,條文中所謂投保時「已在疾病中」,也就是「已經罹患癌症」,如果被保險人投保時不知情,是否仍符合該條文的規定?
        關於這個問題,保險公司一向主張「客觀要件說」,也就是說不管你知不知道,不管你繳了幾年保費,反正在投保時,只要已經罹患癌症就不賠。所以當保險公司發現在投保時被保險人已經罹患癌症,通常都直接拒絕理賠。
        但是,這幾年的法院見解,幾乎都推翻了保險公司的看法,而採「主觀要件說」,也就是所謂的「在疾病中」,必須是投保時,該項疾病已經有「外表可見」的徵象,例如看得到、感覺得到或已經有醫院的診斷資料等,讓被保險人沒有辦法說自己不知道的情況,才符合條文的定義。因此,被保險人在投保時,縱使確實已經罹患癌症,只要被保險人自己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相關的「外表可見」的病兆或診斷資料,保險公司還是得乖乖理賠癌症保險金。
        可見法院的「解釋」能力更厲害!還好法院這時候是站在消費者這邊。

 

三、保險公司要舉證證明保險法第127條的「免責事由」

 

        再來,還記得老師之前說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如果可以證明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已經有「外表可見」的徵象,使被保險人自己知道或可以知道罹患癌症的話,保險公司就可以拒絕癌症險保險金的給付,也就是主張「免責事由」,這個事實對於保險公司有利,所以必須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這個事實,而不是由被保險人證明。
       特別提出這個觀念,理由在於,在法院訴訟實務上,這個事實除非是被保險人之前有醫院的相關診斷資料,看得出來罹患疾病的蛛絲馬跡,不然保險公司就非常難證明了,也就是說,消費者勝訴的機會就大上許多。

 

四、小英可以拿到屬於自己的癌症險保險金

 

        本件案例中,小英在投保時,根本不知道自己可能已經罹患癌症,在此之前,也沒有相關的醫院就診資料,所以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法第127條的「在疾病中」投保的「免責事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是沒有道理的。
        小英可以拿到屬於自己的癌症險保險金,好好地養病,面對接下來辛苦的癌症療程。

       

        希望各位同學,未來如果有親朋好友被保險公司以相同的理由,拒絕理賠的時候,不要再被保險公司嚇到了,勇敢地爭取自己的權益吧。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保險上字第64號:
惟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桂裕著保險法論第四○六頁參照),是即使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已經在疾病中,惟被保險人當時尚未獲悉自己獲病之情形下,保險人尚不得依據前開規定免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本件未有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有明顯之症狀足使被上訴人知悉罹患乳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伊得拒絕理賠云云,即不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況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應係指疾病或妊娠已有外表徵象而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訂立保險契約,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秀傳醫院所為第二次切片報告,已載明係罹患癌症,縱醫師對於第二次切片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為錯誤之告知,但其亦一再告知上訴人,依其臨床經驗,疑似癌症。是依上訴人前往就醫及已身之狀況,其訂約時病灶所在之外表並非無跡象可見,醫師復告知依臨床經驗疑似癌症,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

 

一般而言,以被保險人就診時之主訴來推斷罹患疾病的時間點,進而主張保險法第127條拒賠,乃是保險公司理賠處理上的通例,惟站在保護善良保戶的立場,本書認為,除非能明確查到就診病歷,否則僅以主訴拒絕理賠,其證據稍嫌薄弱。況保險實務上對於帶病投保不予理賠,除為了使保險精算更加精確並確定危險範圍外,亦有避免道德危險(例如:被保險人故意隱瞞病情)之因素存在。故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除客觀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疾病中或妊娠中外,尚須加上主觀要件,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罹患疾病時,保險人始得依據本條免責。
此外,若欲保護保險人的利益,本書認為應透過等待期間或免責期間的設計,及實施體檢之行為,始為妥適。且保險人本應於被保險人投保時,確實實施體檢,惟今實務上保險人為節省費用及吸引被保險人之投保,多省略體檢程序,故將此不利益歸屬於保險人應無不妥。針對此類案件,根本之解決方式還是要從第一線招攬人員著手,若業務員在招攬時能主動了解保戶身體狀況,在發現異常時主動通知核保部門,請保戶體檢後再予決定是否承保,當可減少許多類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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