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說明:
欣玲和文昌結婚多年,兩人生下儀君和儀倩兩姊妹,但最近兩人覺得個性實在不合,所以決定離婚。兩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以欣玲為要保人、文昌為被保險人、儀君和儀倩為受益人,向一定賠保險公司投保一張人壽保險,在雙方離婚登記那天的保單解約金總額是200萬元。雙方對於這張保單的200萬元保單解約金在離婚後,要不要列入財產分配有爭執。欣玲主張保險不是財產,所以不用列入分配。但文昌認為保險也是財產的一種,所以應該要列入分配。請問,誰的主張是對的?
◎解析: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夫妻在離婚時,會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的剩餘部分,其中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較多的另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這就是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保單在尚未出險前,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有繳交保費的義務、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解約或利用保單借款等權利。簡單講,長年期的保單會有「保單解約金」,要保人選擇保單借款或解約的話,就可以取得現金,所以要保人對於保單的權利就是一種財產權。當保單出險後,受益人就會取得保險金債權,所以受益人的保險金債權也是一種財產權。至於被保險人只是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的判斷對象而已,但對於保單本身並沒有擁有財產權。
在這個案件中,那張人壽保險還沒有出險,所以保單的權利人是要保人,也就是欣玲,因此,該筆200萬元的保單解約金要列入欣怡的婚後財產總額計算。
◎ 參考資料:
保單解約金:
是指用來計算保單價值的標準。例如要保人如果要進行保單借款,是不需要提供任何擔保,就可以直接就保單解約金的一定比例進行借款,未來沒有還的話,也只是使保單失效而已。或者要保人如果直接將保單解約,就可以取得該筆解約金。因此,保單解約金是一種財產權,在尚未出險前是屬於要保人的。
出險:
是指發生保險契約約定的風險事故。這個時候保險公司就要給付保險金給給受益人。
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8年1月1日,分別以兩造所生之子女李宛蓁、李宛倩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迄至93年7月1日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86萬2,779 元,有保險單、事務連繫表、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94年12月30日94大法遵字第0303號函及計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36、206、207頁,卷第213至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7、280頁)。又依上開保險單所載,其滿期金、生存金、還本及身故保險金,均係以乙○○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甲○○為第二順位受益人,訴外人李宛蓁、李宛倩互為第三順位受益人(見原審卷第109、131頁),是此部分財產於93年7月1日應全部歸乙○○所有,而應列為乙○○之現存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