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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事實

A生前於民國84年3月10日,向C保險公司投保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嗣變更為800萬元;另於87年12月間,由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代理,與C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後來A因預備前往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以A之妻子B為受益人。其後,A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的登山活動,在89年5月4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5800公尺處,罹患高山症於同年5月8日死亡。
B依照上開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契約之約定,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800萬之保險金。但保險公司認為本案A之死亡非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二、意外事故之法律上定義(註解1)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的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的傷害或死亡的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的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的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合:1.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2.因外在環境之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的突發性等兩個要件。

三、保險公司見解

(一)保險公司主張醫學文獻將「高山症」歸屬於疾病之一種,其治療方式除離開高度環境及休息外,尚可以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 可見「高山症」確為疾病。A之死亡結果既然是疾病所引起,不具有「外來性」,因此,不是意外死亡。
(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網頁資料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三)A之死亡結果,乃因為A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速度,急於上升,導致身體對高度發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於A自身的危險事實」,而且
應為從事登山活動的A「可得預料及防範的原因」,因此A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四、法院判決

(一) 高山症之形成是隨著攀爬的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導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激烈,如有高山症的徵狀,在攀爬高度下降後即可舒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顯見高山症的發生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的外來原因,換言之,係因為外在環境的變化所造成。此外,高山症雖然是身體對外在環境的一種反應,但其實不論是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就來就會對外在環境有所反應,因此人的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的能力,並不影響高山症的「外來性」。

(二) 高山症雖然是醫學上的疾病種類,但其先行發生原因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非人體內部原因所造成,其事故的發生即非因疾病引發,因此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予的疾病名稱及其治療的方式。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的網頁資料,僅是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做的行政釋義,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的定義,並未實質探究高山症的發生原因,因此不應該以該網頁資料認定高山症非意外傷害事故。

(三) 根據醫學文獻所載的資料顯示,高山症的發生並沒有絕對性,其發生跟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有關,人的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的發生沒有必然關係,故即使身體強壯的人,在攀爬高山時,也有產生高山症的危險,即使對具有相當登山經驗的登山者而言,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有「偶然性」,而且「不能預料」。此外,A罹患高山症之前,已經在5800公尺的高度適應多日,而且依照D所著的「希峰日記」所記載的內容得知,A均依照原計畫攀爬上升,沒有急速上升的情事。

(四) 綜上,本件A因高山症死亡是屬於因意外事故死亡,所以B可以依照本件保險契約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註解2)。



五、結論

(一) 本案歷時7年,最後在高等法院更二審做出了最後的判決,認為因高山症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料性」等特質,因此屬於意外事故死亡。此一見解最後得到最高法院的維持,並做出對於B有利之認定,本案終告塵埃落定。

(二)其實,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見解,但近來多數法院及最高法院皆認為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意外事故死亡」(註解3)。

(三) 本文認為,因為高山症確實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外來性),而且與登山者自身身體狀況沒有絕對的必然關係,特別是登山者對於高山症是否發生、何時發生及發生時的症狀程度均無法預料(不可預料性),因此符合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對於意外傷害之定義。綜上,本文認為,法院對於本案的見解尚堪妥適。





註解:

1.參見最高法院第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第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2. 法院最後認為,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的範圍限於非危險性活動,但是A所從事的攀登極高度海拔山峰的行為,屬於危險性旅遊活 動,依照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批註/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整」,因此其旅行平安保險的身故理賠金僅有100萬元。加上原有的人壽保險800萬元,所以本案B總共獲得900萬元,而非B所請求的1800萬元。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同本案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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