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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血管的定義及重要性

癌症治療的方法,在目前的醫療技術下,基本上是以「手術切除」、「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為主,當然亦有最新的治療方法,例如專門運用在腦部腫瘤及脊椎腫瘤的「電腦刀」等。但是基本上傳統的癌症治療方式還是以前述三種為主。

其中,化學治療的進行必須要定期由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然而,長期從一般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將會造成病人必須反覆忍受穿刺的痛苦,而且還會造成血管硬化等不良副作用。醫學界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設計了「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PORT-A),簡稱人工血管,來取代傳統的一般中央靜脈導管注射或周邊靜脈注射。

所謂的人工血管就是完全植入人體內,它的好處包含,一、埋在皮下的人工血管容易定位下針,每次進行治療時不用重覆注射靜脈,病人接受治療方便輕鬆。二、由於藥物可以直接進入中央大靜脈,可很快將藥物稀釋,可避免一般注射的血管硬化及藥物外漏組織壞死的危險。三、由於人工血管完全置於皮下,可以避免日後感染的危險。

也就是說,人工血管在現代的癌症治療療程中,扮演幾乎必然需要的角色。但是,關於人工血管安裝手術部分,一般國內的癌症保險是否會就此部分加以理賠?關於這個問題就是各位讀者需要特別瞭解的了。

 

保險公司的見解

其實,關於人工血管手術應該分成兩個部分討論,第一個部分是人工血管植入術,第二個部分是人工血管移除術。

保險公司方面,一般認為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並沒有將人工血管植入術列入一般手術項目,而且植入人工血管並非「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的外科手術,但因人工血管植入術乃進行化學治療所必要的醫療行為,而從寬認定屬於「癌症外科手術」,因此,保險公司會給付一次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至於人工血管移除術部分,保險公司則認為,僅為化學治療結束後之處置行為,也不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也就是說拔除人工血管的醫療行為並無法直接或間接達到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的目的,因此,不符合癌症保險中「癌症外科手術」的給付要件。

目前處理我國保險理賠爭議的保發中心調處委員會就人工血管手術爭議的看法與保險公司大致上相同,也就是認為無論人工血管植入術或移除術,都不符合「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的癌症保險外科手術理賠要件。但就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會從寬認定。

 

國內主要保險公司的癌症保險保單條款

A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於醫院住院並接受癌症治療手術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貳萬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B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時,每次住院手術治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十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接受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C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並因而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而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治療者,每次切除手術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每次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

D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之手術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從上述國內大型的保險公司關於癌症保險的癌症外科手術要件可以知道,每一家保險公司的條款定義有很大的出入,這樣就會直接影響到癌症外科手術的理賠範圍,所以我認為,關於人工血管這個議題本身,不應該從單獨的個案中過於武斷的判讀,應該仔細分析各保險公司癌症保險的保單條款及現今法院的實務見解為準。

其中,B保險公司及C保險公司的條款已經明白的表示,必須要「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而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治療」,而人工血管的植入或移除目的都是與化學治療有關,非傳統的切除手術,因此,就這兩家保險公司的癌症險而言,是不需要就人工血管手術部分理賠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此外,因為保險條款的文義已經非常清楚,所以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也沒有引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

至於A保險公司及D保險公司的保單條款,僅表示「於醫院住院並接受癌症治療手術者」、「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之手術治療」,並未明文限制必須要以切除癌症腫瘤或病灶為要件,因此,比較有解釋的空間。

 

目前我國法院關於癌症治療手術定義的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為施打化學藥物為目的,乃是治療癌症所必須,因此,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而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判決亦認為,人工血管安置手術係為治療肝癌之必要手術,事後再進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也是為避免引起併發症之風險,均屬於治療肝癌及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

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3號判決卻認為,人工血管拔除手術,僅為化學治療結束後的處置行為,並非以治癒病症所為之治療行為。

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於癌症治療的定義,基本上就人工血管的植入部分認為,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的手術,保險公司應予理賠外科手術保險金。至於人工血管移除手術部分則有爭議,有認為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是為避免引起併發症,因此,應從寬認定屬於癌症外科手術之理賠範圍,但亦有認為該手術,僅為化學治療結束後的處置行為而不應在理賠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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