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說明:
        大明有一天,去上了一堂「理財專家」的課程,在課程中,「理財專家」不斷鼓吹「信託」在保護資產上有很強大的功能,因為信託財產依法是不可以強制執行的,並教導大家回家後,應該立刻把自己的資產做信託,以避免未來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大明聽了以後很心動,也想要把自己僅有的一間房子設定信託保護起來,但又擔心信託財產會流入「受託人」或「受益人」的口袋中,因此花了很多諮詢費請教「專家」要如何做,所以「專家」教導大明應該用以下兩種模式進行信託規劃:
        第一,以大明自己為「委託人」,他的老婆小英為「受託人」,再以大明自己為「受益人」。這樣一來,委託人和受益人都是大明自己,所以只是財產的名義人改為「受託人」小英而已,自己還是可以保有全部的主控權,而且還不用繳納「贈與稅」。
        第二,以大明自己為「委託人」,他的老婆小英為「受託人」,再以大明的兒子小明為「受益人」,但為了避免將來小明不孝順,所以在信託契約中,載明「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以保有全部的主控權。
        有一天,大明做生意失敗了,債臺高築,債權人向大明追討債務,小英很緊張問大明說:「怎麼辦?我們唯一的房子會不會被強制執行?」大明氣定神閒地回答小英說:「別擔心,我們的房子都已經有完善的信託規劃了,是很貴的專家教的,一定沒有問題的。」
        請問,大明的信託規劃,真的不用擔心嗎?

 

◎結論:
大明的信託規劃,一點用都沒有,只是白白浪費諮詢費。

 

◎解析:
        最近坊間有許多「理財專家」,教導民眾進行信託規劃,並強調信託規劃的最大好處就是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可以透過信託把財產保護起來。這樣的論點依據是信託法第12條的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這樣的講法,可能只是文義解釋,並不是對於整個信託制度的完整瞭解,在一知半解的前提下,進行信託規劃,對於財產保護是有風險的,甚至可能比不做規劃還糟糕!
        在破解迷思前,要先簡單說明幾個基本的信託法觀念。
        在信託種類中,可以分為「他益信託」和「自益信託」。
        所謂「他益信託」,是指「委託人」為他人利益,所設定的信託規劃,相當於贈與信託財產給「受益人」,所以在他益信託的情形下,要課徵「贈與稅」。
        而所謂「自益信託」,指的是「委託人」以自己的利益,所設定的信託規劃。例如當設定信託的委託人與享受信託利益的受益人為同一人的情形下,就是典型委託人以自己的利益所設定的自益信託。
        此外,依照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的見解認為:「信託契約明訂有特定之受益人,且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簡單來說,當委託人保留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時,委託人對於信託利益的分配就有高度的控制權,甚至可以把受益人變更為委託人自己,所以在這種情形下,仍為「自益信託」,因此,不課徵贈與稅。
        到這邊先暫停一下,用上面所學到的觀念來看大明所做的兩種信託規劃,就會發現這兩種信託規劃都是「自益信託」。
        再來,我們要討論的是大明做信託規劃的時機點,不同的時機點,要破解的方法不同。
        第一種情形,如果大明把他擁有的房屋做信託規劃時,已經陷入「無資力」的狀態,用白話講,就是已經欠錢欠到還不起了。
        在這種情形下,大明做信託規劃的目的很清楚,就只是「脫產」而已。依照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照法院的見解認為,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的認定時點及標準,是以委託人在做信託規劃行為時,是否有陷入「無資力」的狀態。如果沒有陷入無資力的狀態,縱使有負債,也可以做信託規劃,債權人不得撤銷信託契約。此外,如果是信託行為後,才對委託人取得債權的人,就不可以主張撤銷信託行為。
        例如委託人有1億的資產,4000萬的負債,他把1億資產中的5000萬拿去做信託規劃,有何不可,債權人沒有干涉的權利。但他如果把1億資產中的8000萬拿去做信託規劃,那就會侵害債權人的權利,因為他就會陷入還不起錢的「無資力」狀態。
        所以當大明做信託規劃時,已經陷入「無資力」的狀態,他的債權人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規劃,不讓大明的脫產詭計得逞。不然都已經欠到還不起錢了,只要做個信託,就可以把僅有的財產脫產,導致債權人拿不到錢,你覺得合理嗎?根本是在搞笑!
        第二種情形,如果大明做信託規劃時,沒有陷入「無資力」的狀態。
        從前面的說明可以知道,這個時候大明的債權人不可以依照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撤銷大明的信託行為。那大明的債權人還有其他招嗎?答案是有的!共有2招!
        第一招,由債權人代位委託人行使「終止」信託契約的權利,讓信託財產由受託人的名下轉回委託人的名下後,再由債權人向委託人追討債權。
        依照信託法第63條的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信託法第63條中,所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指的就是「自益信託」,所以自益信託的委託人隨時都可以終止信託契約,當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就要把財產返還給委託人。
        然後,民法242條規定的是「債權人的代位請求權」,意思是說,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一定權利又不行使,然後自己又不肯還錢的時候,法律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特別賦予債權人可以替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原本屬於債務人的權利。
        所以,在本題中,債權人就可以「代位行使」大明對於受託人的權利,就是「終止信託契約」的權利,然後當受託人小英把房屋所有權轉回給大明時,再由債權人向大明追討,並強制執行拍賣該屋獲得債權清償。
        第二招,由債權人直接對大明基於信託契約「受益人」地位取得的「受益權」強制執行。
        依照法院的見解認為,信託契約的「受益權」,包含「信託利益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是一種財產權,可以為強制執行的對象。我國信託法只有規定「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但沒有規定「受益權」不能強制執行,所以大明的債權人可以針對「受益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第116條,進行「強制執行」,要求執行法院對於受託人發「禁止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查封」、「拍賣」。這些強制執行的專有名詞,不用懂,你只要知道債權人可以對大明的「受益權」強制執行,然後大明就無法享有他的「受益權」就可以了。
        其實,大明錯就只錯在誤信所謂「專家」的話,進行了錯誤的信託規劃,在本文中,所討論的只是信託規劃與強制執行的一小小部分案例,想要做一份不被債權人強制執行的信託規劃沒有這麼簡單,至少得做出「某程度」的犧牲,例如大明不能指定自己為「受益人」,而且也不能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變成真正的「他益信託」,但在這種情形下,他就要繳交贈與稅。此外,縱使是「他益信託」, 也不能避免「受益人」的債權人對於「受益權」的強制執行。
        信託財產之所以不可以強制執行,是因為利用設計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使受託人的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間,建立一道防火牆,避免未來受託人欠錢時,信託財產被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目的可以實現。這才是信託財產「獨立性」的原始目的,只是現行坊間有許多專家都把信託當成「脫產」的工具,既然有人在玩這個遊戲,法院就會針對這個不當存在的目的進行破解。所以,法院才會出現破解信託規劃的最新案例。
        說穿了,信託制度不是被設計用來「脫產」的!希望大家不要再輕信一些似是而非的歪理。

 

◎參考資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9號:
(一)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陳文昌,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 件在卷足憑,則信託利益全部為委託人陳文昌享有,另上開契約書上信託條款第8 條其他約定事項固約定:「因處分、管理收益增加所得百分之五為受託報酬。」惟此係委託人陳文昌與被告間關於受託報酬之約定,被告對於委託人陳文昌僅有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有此項約定,即成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則委託人陳文昌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文昌積欠原告本金198 萬786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文昌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文昌行使此項權利。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訴外人陳文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年9 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55頁足憑,則訴外人陳文昌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97年9 月6 日即已終止,原告代位陳文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文昌所有,核屬有據。

 

※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7612號宣示判決筆錄:
經查,附表所示之財產均係第三人普吉公司信託予被告,而『信託受益人』亦均係第三人普吉公司,此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8年度執字第16408號強制執行卷所查明,第三人普吉公司既將附表所示之財產信託予被告等人且其又係信託受益人,法院對於信託受益人之受益債權自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原告對第三人普吉公司既有委任報酬273、000元及自97.07.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該債權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21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信託予被告之財產之信託受益權『在該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因以於98.04.07以南院龍98執明字第16408號核發扣押命令,載明在前揭執行名義範圍內,禁止第三人普吉公司對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信託利益、從權利在該債權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被告等在該債權範圍內亦不得對第三人普吉公司為給付、交付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核均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民國93年08月26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3879 號函: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於他人之利益,故宜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參照賴源河、王志誠著,現代信託法論,三版二刷,頁一五五)。上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信託終止權,委託人不得預先拋棄,但由於非為強制規定,故當事人得以契約限制之,亦即信託契約對於委託人之片面終止權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如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而又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委託人、委託人之繼承人或受託人,均應受其拘束(參照台灣金融研訓所發行,信託法制,七十四頁)。

 

※財政部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
決議:
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我國信託法並未就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為立法解釋,學理上雖依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問題在於,從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的角度而言,信託利益之歸屬應本於其經濟實質而認定,而不應拘泥於信託契約的外觀。具體而言,信託行為如因委託人另有保留權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委託人仍對信託利益的分配具有高度控制權,則信託利益實質上仍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的總財產並未因信託行為成立而有所減損,應認為屬於自益信託的性質,並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所稱「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的要件,自無從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的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受益人不特定,而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者。二、委託人保留得自行轉讓、設定擔保或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者。三、委託人保留得變更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者。四、委託人保留信託關係的終止權,且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或委託人保留指定歸屬權利人的權利者。
(王志誠,信託法,2009年7月四版,59頁。)

 

反觀我國現行的信託法制,雖然委託人得特約受益權不得轉讓,但並不容許委託人亦得以私法契約的方式,以取得對世效力,亦即委託人並無法以契約的約定,取得禁止或限制第三人所得行使的強制執行權利。故解釋上應認為如委託人特設禁止或限制受益人的債權人對受益權的強制執行權利,似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王志誠,信託法,2009年7月四版,190頁。)

 

依我國信託法第3條規定的反面解釋,如為自益信託,因委託人得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的權利,職是之故,此時或可解為受託人的真意係在變更受益人,受益權的受讓人應認為係新的受益人。此外,縱信託條款明文禁止受益權的讓與,此時雖然受益權不得轉讓,但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受益權,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對受託人發禁止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除此之外,因自益信託的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故委託人的債權人自亦得先訴請法院命委託人終止信託或代位委託人終止信託(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再就信託財產採取強制執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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