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說明:
大明在91年12月26日向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在投保時,沒有誠實回答要保書的書面詢問事項,但保險公司後來發現了,所以在93年3月20日,以大明投保時未誠實告知為理由,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大明認為,既然保險契約都解除了,那之前繳給保險公司的保費就應該退還才對,所以要求保險公司應該返還之前他已經繳納的保險費。請問,大明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結論:
大明的主張沒有道理,保險公司不需要返還大明任何保險費。

◎解析:
        依照民法第259條的規定,只要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簡單來說,解除契約後,就當作雙方從來沒有締結過契約一樣,所以在之前收受過他方當事人的金錢、物品等,都必須返還給他方當事人,這個就叫做「回復原狀」。
        在這個題目中,保險公司認為大明帶病投保,而且在投保時沒有誠實告知,所以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如果依照剛剛說的民法第259條的規定,保險公司與大明就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也就是說,保險公司應將保險費返還給大明。
        到目前為止,大明的主張聽起來好像都是對的,但是,保險法第25條卻另外有明文規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也就是說,當保險公司解除契約的理由是因為要保人未誠實告知的話,保險公司不需要返還它已經從要保人那邊收受的保險費。此外,目前法院見解認為,保險法第25條是民法第259條的特別規定,所以保險法第25條要優先適用於民法第259條,因此,保險公司不需要履行「回復原狀」的義務,不需要返還大明已繳付的保險費。
        但大明還是不死心,大明認為,他在93年1月1日就已經繳納93年整年度的保險費,而保險公司是在93年3月20日就已經解除保險契約了,所以就93年3 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是屬於未到期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就這個部分是「不當得利」,所以應該要返還未到期的保險費。
        關於這個問題,就要來談談保險法第25條的立法目的。保險法第25條之所以規定,當要保人未誠實告知,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時,不需要返還已經收受的保險費,這個規定的背後其實是隱藏著「懲罰」要保人的精神,因此,保險公司才不需要履行民法第259條的「回復原狀」義務,沿著這個觀念談到前面說的未到期保險費,目前法院的看法也是本著這個立法精神認為,為了懲罰要保人,所以保險公司就未到期的保險費,也不需要返還。
        聽到這個見解,大明也許會覺得不公平。但是,仔細想想,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大明自己未誠實告知,僥倖想要拖過保險公司2年的解除契約期間。如果當大明被保險公司發現未誠實告知而解除契約時,保險公司還要返還相關保險費,那不就變相鼓勵大家未來在投保保險時,都可以不誠實告知,反正未來如果被抓到的時候,保險公司也會返還保險費,穩賺不賠。那保險契約「最大善意」的目的就蕩然無存,甚至整個保險制度的安全性就會發生危機。

 

◎參考資料:
※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雙方就前此為履約所為給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固為民法第259 條對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所設之一般規定。然保險法第25條明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之保險費。」,此規定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約時,得終局保有前已受領之該段保險期間保險費之權利,蘊有要保人可歸責之情節重大,而加以懲罰之意,是保險法第25條乃保險法上之特別規定,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餘地甚明。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僅在解約前保險人已收取而未超過解約當時要保人已繳交之保險費方有適用云云,與該條立法意旨難認相符,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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