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說明:
大明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其妻小美為受益人。某天,大明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到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小華,貿然左轉,導致直行的大明煞車不及,撞上小華的車之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天晚上死亡。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小華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大明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請問,小美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意外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嗎?
 
◎結論:
保險公司必須證明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來不及煞車,是因為他酒後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證明,就不用給付保險金,反之,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那縱使大明酒後駕車,保險公司仍然必須給付保險金。

◎解析:
        保險契約中,有一種特殊的約定,就是保險人的「免責事由」,當符合條款中約定的「免責事由」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公司還是可以拒絕給付保險金。最常見的「免責事由」之一,就是酒醉駕車。
        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這個條款的規定就是前面所說的「免責事由」。簡單來說,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是符合免責事由的規定時,保險公司就可以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解析這個條款可以知道,保險公司如果要主張免責事由的話,必須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二,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酒醉駕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就酒醉駕車的犯罪行為,依照目前法院的統一標準是採用「法務部 88 年 5 月 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的見解:「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用白話文講,就是當駕駛人的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或者雖然還沒有超過這個標準,但有其他事實可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話,就會構成刑法的「醉態駕駛罪」。因此,就符合示範條款中的「犯罪行為」。
       至於示範條款中提到的「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款的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因此,只要酒精濃度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就是符合示範條款中規定的「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的酒醉駕車」。
        所以如果大明的酒測值超過前面所說的標準時,就構成犯罪行為或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的酒醉駕車,符合保險公司免責事由的第一個要件。
        再來就是,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保險人酒醉駕車的事實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簡單來說,就是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不及煞車,是否是因為酒醉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至於大明的行為是車禍事故的「主因」或「次因」,則不是重點,只要是事故發生的「共同原因」就可以了。
        但重點是,要由誰來證明這個「因果關係」要件的存在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本件中,如果可以證明因果關係的事實存在,保險公司就可以主張免責事由,所以就因果關係事實的存在是有利於保險公司的事實,應該要由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
        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證明因果關係的事實存在,就可以主張免責事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反之,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因果關係的事實存在,縱使大明酒醉駕車的酒測值超過相關標準,保險公司仍然必須給付保險金。

 

◎參考資料:
※法務部 88 年 5 月 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 (○‧五五MG/L) 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至於現行犯是否移送問題,會中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本件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劉明龍,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騎乘機車與車號不詳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意外死亡,且上訴人既抗辯劉明龍死亡符合除外責任條款,即應由其就該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相驗結果,認劉明龍酒後駕車為發生事故不可或缺之原因,但其所證明者,僅為劉明龍酒後駕車及死亡之原因為車禍,對該車禍是否確因劉明龍酒後駕車所致死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仍未證明劉明龍之死亡與酒後駕車間有直接之關聯性,即未證明劉明龍酒後駕車為劉明龍致死之直接原因,證人王士晉並未目睹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聽到撞擊聲音時事故已然發生,且劉明龍倒地位置屬丁字路口,在劉明龍騎乘機車通過該轉彎處直行之際,或因另輛機車從對向迴轉而發生碰撞,該機車是否因加速超越劉明龍機車而致擦撞或追撞劉明龍機車,或另輛機車因超車不慎致兩車相撞,均屬可能。又如係劉明龍撞擊前方機車,何以劉明龍機車之前置物籃僅有些許木屑而未嚴重毀損?稽此情節,劉明龍是否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發生交通事故,均非明確。刑事部分,迄今尚無責任歸屬之分析,故就現有資料,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劉明龍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未注意前方車輛或電線桿,無法立即反應閃躲電線桿或其他車輛所致,此依被上訴人指劉明龍係遭不詳之機車衝撞致死,肇事車輛隨即逃逸等情觀之,苟劉明龍係遭他車撞擊致死,即不能謂其係「直接」飲酒駕車致死,上訴人顯未就劉明龍死亡合乎「除外責任」之情形已盡舉證之責,當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查被保險人曾梧銘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乃原審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時,未遑注意及之,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PS:本件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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