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稅務法規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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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市王太太問:購買儲蓄險,要保人為本人,受益人為小孩,期滿領回時,是否須申報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表示,購買期滿領回的保險商品,如要保人、受益人非同一人時,一旦保險期滿,要保人仍健在,受益人所領回之滿期金,屬贈與行為,如併同當年度(領滿期金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免稅額220萬元時,要保人須主動申報贈與。
  另外,如果要保人與受益人係同一人,但係由第三人非要保人本人支付保費,則於支付保費時,如併同當年度(支付保費年度)其他贈與金額超過220萬元,實際支付保費者仍應就超過部分被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二者之贈與時間不同,前者為受益人領取滿期金年度,後者為第三人支付保費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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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係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贈與稅部分,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免稅額提高為220萬元,並改採單一稅率10﹪。 該局說明,由於遺產及贈與稅修正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起適用,故贈與行為發生於生效日以後者才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而贈與行為發生於98年1月22日以前仍應適用舊法規定。換言之,98年度之贈與,其稅額計算方式會因贈與行為發生於修正條文實施前後而有不同。

一、如初次贈與行為發生於98年1月23日以後(亦即98年1月22日以前無任何贈與行為發生)之98年度贈與案件,贈與稅的應納稅額,係按贈與人同一年內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及扣除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按10﹪稅率計算之稅額,即為全部應納贈與稅額,再減除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應納贈與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後,為本次應納贈與稅額。

二、如初次贈與行為發生於98年1月22日以前之98年度贈與案件
(一)98年1月22日以前之贈與,其免稅額仍為111萬元,且依4﹪至50﹪之累進稅率計算贈與稅額。
(二)98年1月23日以後所發生之贈與,其可扣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減除已使用之免稅額度,

至應納贈與稅額計算舉例說明如下:
1.如98年1月22日以前已贈與300萬元,其贈與總額已超過修法前之免稅額111萬元,則修法前所繳納之贈與稅額不予扣除或退還;至98年1月23日以後如再發生贈與行為尚可使用免稅額度為109萬(220萬-111萬),應納贈與稅額則為超過109萬元部分之贈與額×10%。
2.如98年1月22日以前已贈與80萬元,其贈與總額尚未超過修法前之免稅額111萬元;至98年1月23日以後如再發生贈與行為尚可使用免稅額度為140萬(220萬-80萬),應納贈與稅額則為超過140萬元部分贈與額×10%。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2)



遺產稅適用免稅額、扣除額一覽表

項目
84.1.15~94.12.31適用
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
84.1.15~94.12.31適用
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
98.1.23適用
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
免稅額
700萬
779萬
1200萬
不計入遺產稅額 被繼承人日常生必需之器具及用具
72萬
80萬
80萬

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

40萬
45萬
45萬
扣除額 配偶扣除額
400萬
445萬
445萬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40萬
45萬
45萬
父母扣除額
100萬
111萬
111萬
殘障扣除額
500萬
557萬
557萬
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姐妹、祖父母扣除額
40萬
45萬
45萬
喪葬費扣除額
100萬
111萬
111萬
課稅級距金額及稅率
稅率
遺產淨額
累進差額
遺產淨額
累進差額
單一稅率
2%
60萬元以下
-
67萬元以下
-
10%
4%
60萬元~150萬元
1.2
67萬元~167萬元
1.34
7%
150萬元~300萬元
5.7
167萬元~334萬元
6.35
11%
300萬元~450萬元
17.7
334萬元~501萬元
19.71
15%
450萬元~600萬元
35.7
501萬元~668萬元
39.75
20%
600萬元~1000萬元
65.7
668萬元~1113萬元
73.15
26%
1000萬元~1500萬元
125.7
1113萬元~1670萬元
139.93
33%
1500萬元~4000萬元
230.7
1670萬元~4453萬元
256.83
41%
4000萬元~10000萬元
550.7
4453萬元~11132萬元
613.07
50%
10000萬元以上
1450.7
11132萬元以上
1614.95
新法修正前稅額計算方式:
遺產總額-免稅額-各項扣除額合計數=課稅遺產淨額
課稅遺產額×課稅級距相對之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遺產稅應納稅額
新法修正後後之額稅計算方式:
遺產總額-免稅額-各項扣除額合計數=課稅遺產淨額
遺產繳額×10%-扣抵稅額=遺產稅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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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型保險可能產生贈與稅負問題。南區國稅局昨(12)日指出,購買期滿領回的壽險商品等,如果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為同一人,一旦保險期滿,要保人仍健在時,則由受益人所領回的期滿給付金,必須視贈與行為,如果超過年度贈與免稅額220萬元,必須按贈與稅相關規定課稅。

 

依照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對保險標的具保險利益者,並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具有支付保險費義務,同時於契約年限內,要保人可以隨時要求變更保險人,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此要保人若指定保險利益非以本人為受益人,則視之為贈與行為,如果超過免稅額度,於發生給付事實時,必須依照遺產稅法第24條與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在30 天內申報贈與稅避免受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上(6)月中旬有民眾透過儲蓄險方式,由小孩為受益人於滿期時領回約1,600萬元,但是因為超過贈與規定,因此必須申報繳納約130萬元贈與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若保險給付的條件因為要保人死亡才成立,同時已經指定受益人者,則保險給付不會列入遺產稅的課稅項目,同時若上述儲蓄險於契約年限內發生要保人死亡的狀況,則指定受益人所取得的保險給付,也不會計入遺產課稅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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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不少民眾喜歡購買投資型保險,除著眼投資,還有壽險、節稅等功能。不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指出,投保投資型保單時,須注意要保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等情形,否則恐涉及贈與稅的問題。

國稅局指出,投資型保單因既有一般壽險的保障功能,又有到期還本取息的投資理財功能,且保險費還可列於個人綜合所得額扣除項目,具節稅功能,受到不少民眾青睞。

不過,國稅局提醒,投保人於投保投資型保單,除注意要保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外,也須注意保費支付,與保單到期後,投資收益資金流向,例如國稅局於近期查獲的案件中,不乏祖父母代孫子繳納投資型保單保費,或是父親的投資型保單到期後,將受益保險金存入子女帳戶或替子女購置財產,遭國稅局依法核課贈與稅並處罰。

舉例來說,有一民眾投保六年期投資型保單,保費新台幣 600萬元,雖要保人與受益人均為本人,但因保費資金是來自他的祖母,遭國稅局依法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計90多萬元。

所以,國稅局表示,民眾檢視自己的保單,如發現有涉及贈與行為,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被查獲補稅,甚至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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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由購買保險作為個人投資理財、退休金或租稅規劃時,宜詳加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核某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外孫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多張保單,歷年來均自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嗣其死亡前住院期間,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惟繼承人漏未申報該等保單價值
南區國稅局說明,按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同時也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因保單屬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要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累積利益屬要保人所有。本案被繼承人透過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方式,將其自己應得之保險利益轉換為他人所有,屬自己財產之無償移轉,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除按保險契約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核定贈與金額624萬餘元,補徵贈與稅48萬5千餘元外,另涉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行為,尚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及處罰鍰。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民眾,個人以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利益轉換為他人所有,係屬財產之無償移轉,應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切勿抱持著僥倖的心態,否則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並再加處罰鍰,就得不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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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贈與?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贈與稅「免稅額」目前為220萬指贈與人一年內累積贈與之財產總額,並非指受贈人受贈財產總額。一年內之期間係指每年的111231。贈與稅申報期間之計算,係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30天。例如:贈與日為11,申報期限為131。如申報末日為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依「贈與人」之戶籍向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報。如違反按核定應納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不相當差價……等),稽徵機關會通知贈與人於10日內補申報,如逾期未申報或逾10日才申報,除補徵稅額外並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贈與財產價值如何計算?股票?保單? 企業贈與現金給個人? 三角贈與行為? 婚嫁的嫁妝?

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而未上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幫孩子購買儲蓄型保險時,如果繳納保費的要保人是父母,受益人指定為子女,當要保人是父母而受益人為子女時,保險期滿受益人領取滿期金的年度,就會產生贈與的事實?依照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有權處分保單,包括變更受益人、保單質押借款、終止契約提前取得保單現金解約價值等,保單的保險利益,屬於要保人的權利,也就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的「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以購買期滿領回的壽險商品,當要保人是父母而受益人為子女時,保險期滿受益人領取滿期金的年度,就會產生贈與的事實,滿期金如果超過220萬元,要保人(父母)應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主動在30日內申報贈與稅,否則將涉及漏報贈與稅情事;另外保險期間內發生要保人變更,例如要保人死亡或變更為他人,若要保人死亡,則保單價值應併入要保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若要保人變更,則要保人應將投保日至變更日止之保單利益,依法申報為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贈與行為迂迴節稅不成只好撤案查獲罰1倍補稅額

贈與稅案件迂迴節稅不成,只好撤案。甲先生986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其子女旋即於同年8月以3,5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將所得價金於同年9月再向其父購買建地,遭國稅局查出並認定這是贈與行為,要核課甲先生335萬元的贈與稅,併罰1倍罰鍰,總計補帶罰共670萬元,甲因贈與土地尚未過戶完成,於是進行撤案,可免繳稅。  不動產土地贈與因為涉及土地所有權過戶問題,所以如果申報時,白認為非屬交易,而為贈與的話,只要及時撤案就可免繳贈與稅,但是如果是現金或者是約當現金,比如記名債券或者股票,則只要完成過戶,或者資金轉帳,就視為贈與完成,必須如實繳交贈與稅,否則查獲罰1倍補稅額。

企業贈與現金給個人不用繳交贈與稅

企業贈與現金給個人不用繳交贈與稅,受贈人必須把所得列入其他所得,企業現金贈與個人的話,沒有繳交贈與稅的問題,但受贈人必須把所得列入其他所得當年度繳交綜所稅,家族企業贈與現金給個人,不須要先行扣繳,也不須向國稅局申報,只是受贈人當年度必須主動申報其他所得,繳交綜所稅。國稅局表示,每年會針對存款總額增加幅度過大的對象進行追查,如果不是出售房地產,或者投資有價證券間的資金轉換,而是單筆轉入龐大金額者,會核對是否為贈與金額,並比對是否如實申報綜所稅,一旦查獲逃漏稅,就會要求補稅並懲以罰鍰。

 

婚嫁時自父及母各自贈與1百萬元財物不計入贈與總額

父母各自贈與該子女價值在1百萬元以下之財物,不計入贈與總額,係以子女「婚嫁時」父母所贈送之財物為適用範圍,亦即不論有幾位子女,每一位子女結婚時,父母均可贈與該名結婚子女財物1百萬元,適用免稅之規定。
該局舉例,姊妹同時於民國996月結婚,若其父母各自贈與1百萬元之婚嫁財物予姊妹兩人,則姊姊受贈自父及母各自贈與1百萬元財物,妹妹受贈自父及母各自贈與1百萬元財物,均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贈與稅。

贈與行為發生日於98/1/23以後計算公式
贈與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 課稅贈與淨額
課稅贈與淨額 * 10% = 應納贈與稅額稅額

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贈與稅免稅額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100 萬元。」。

二、另依財政部 9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40 號公告,贈與日期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贈與免稅額為 111 萬元。

三、 98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公布贈與日期自 98 年 1 月 23 日起免稅額為 220 萬元。

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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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只填寫「法定繼承人」,究竟指要保人的法定繼承人,或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然後,如果僅在受益人欄記載「法定繼承人」是否需要繳納遺產稅?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要知道的是,要保人雖然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但是被保險人才是保險契約真正想要保障的對象,也是真正有權處分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這個法律觀念從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的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的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的話,是不生效力的。所以指定受益人的動作是要經過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的。加上保險法第113條也規定,死亡保險契約為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此外,依據現行各保險公司的人壽保險條款幾乎均規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所以可以證明,當人壽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只填寫「法定繼承人」的時候,指的其實就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至於當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僅填寫「法定繼承人」的時候,是否需要課徵遺產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所以如果在人壽保險有指定受益人的話,該保險金額是不計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計算的。

但如果僅在受益人欄填寫「法定繼承人」的話,算不算已經指定受益人?根據財政部台財保第840344304號解釋函令認為,只要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法定繼承人也是一種「身分的指定」,所以是該筆保險金是不需要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計算的

◎重要參考實務見解

財政部84/07/13台財保第840344304號函

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根據財政部為被保險人遺產。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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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血管的定義及重要性

癌症治療的方法,在目前的醫療技術下,基本上是以「手術切除」、「放射線治療」及「化學治療」為主,當然亦有最新的治療方法,例如專門運用在腦部腫瘤及脊椎腫瘤的「電腦刀」等。但是基本上傳統的癌症治療方式還是以前述三種為主。

其中,化學治療的進行必須要定期由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然而,長期從一般靜脈注射化學治療藥物,將會造成病人必須反覆忍受穿刺的痛苦,而且還會造成血管硬化等不良副作用。醫學界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設計了「植入式人工血管注射座」(PORT-A),簡稱人工血管,來取代傳統的一般中央靜脈導管注射或周邊靜脈注射。

所謂的人工血管就是完全植入人體內,它的好處包含,一、埋在皮下的人工血管容易定位下針,每次進行治療時不用重覆注射靜脈,病人接受治療方便輕鬆。二、由於藥物可以直接進入中央大靜脈,可很快將藥物稀釋,可避免一般注射的血管硬化及藥物外漏組織壞死的危險。三、由於人工血管完全置於皮下,可以避免日後感染的危險。

也就是說,人工血管在現代的癌症治療療程中,扮演幾乎必然需要的角色。但是,關於人工血管安裝手術部分,一般國內的癌症保險是否會就此部分加以理賠?關於這個問題就是各位讀者需要特別瞭解的了。

 

保險公司的見解

其實,關於人工血管手術應該分成兩個部分討論,第一個部分是人工血管植入術,第二個部分是人工血管移除術。

保險公司方面,一般認為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並沒有將人工血管植入術列入一般手術項目,而且植入人工血管並非「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的外科手術,但因人工血管植入術乃進行化學治療所必要的醫療行為,而從寬認定屬於「癌症外科手術」,因此,保險公司會給付一次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

至於人工血管移除術部分,保險公司則認為,僅為化學治療結束後之處置行為,也不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也就是說拔除人工血管的醫療行為並無法直接或間接達到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的目的,因此,不符合癌症保險中「癌症外科手術」的給付要件。

目前處理我國保險理賠爭議的保發中心調處委員會就人工血管手術爭議的看法與保險公司大致上相同,也就是認為無論人工血管植入術或移除術,都不符合「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的癌症保險外科手術理賠要件。但就人工血管植入術部分會從寬認定。

 

國內主要保險公司的癌症保險保單條款

A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於醫院住院並接受癌症治療手術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貳萬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B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時,每次住院手術治療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十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接受癌症骨髓(幹細胞)移植手術、癌症義乳重建手術、癌症義肢裝設或癌症義齒裝設時,不給付本項保險金。

C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觀察期間屆滿後的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並因而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而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治療者,每次切除手術本公司依附表一所載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之每次之「每承保單位數給付金額」。

D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之手術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之「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從上述國內大型的保險公司關於癌症保險的癌症外科手術要件可以知道,每一家保險公司的條款定義有很大的出入,這樣就會直接影響到癌症外科手術的理賠範圍,所以我認為,關於人工血管這個議題本身,不應該從單獨的個案中過於武斷的判讀,應該仔細分析各保險公司癌症保險的保單條款及現今法院的實務見解為準。

其中,B保險公司及C保險公司的條款已經明白的表示,必須要「住院接受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治療」、「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目的,而接受以切除腫瘤為目的之外科切除手術治療」,而人工血管的植入或移除目的都是與化學治療有關,非傳統的切除手術,因此,就這兩家保險公司的癌症險而言,是不需要就人工血管手術部分理賠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此外,因為保險條款的文義已經非常清楚,所以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也沒有引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

至於A保險公司及D保險公司的保單條款,僅表示「於醫院住院並接受癌症治療手術者」、「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院接受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但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之手術治療」,並未明文限制必須要以切除癌症腫瘤或病灶為要件,因此,比較有解釋的空間。

 

目前我國法院關於癌症治療手術定義的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認為,人工血管植入手術係為施打化學藥物為目的,乃是治療癌症所必須,因此,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而必須接受之外科手術。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判決亦認為,人工血管安置手術係為治療肝癌之必要手術,事後再進行移除人工血管手術,也是為避免引起併發症之風險,均屬於治療肝癌及因肝癌引起併發症所必須進行之外科手術。

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3號判決卻認為,人工血管拔除手術,僅為化學治療結束後的處置行為,並非以治癒病症所為之治療行為。

目前法院實務上對於癌症治療的定義,基本上就人工血管的植入部分認為,是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的手術,保險公司應予理賠外科手術保險金。至於人工血管移除手術部分則有爭議,有認為人工血管移除手術,是為避免引起併發症,因此,應從寬認定屬於癌症外科手術之理賠範圍,但亦有認為該手術,僅為化學治療結束後的處置行為而不應在理賠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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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峰源律師 / IARFC國際認證財務顧問師

 

 讀者來信詢問:

親愛的許律師,您好:

家父在當當初購買人壽保險時,僅在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妻子」,但幾年後家父跟家母離婚了,家父也沒有再婚,前年家父突然身故了,離婚的家母是否可以作為受益人請求保險的給付?或是保險金需要視為被保險人即家父的遺產?又假使家父再婚,也未變更受益人,則保險金歸屬又是為何?

 

許律師解析:

親愛的讀者,您好:

您父親在當初購買保險的時候,已經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妻子」,此時,該妻子的保險金受益權已經確定,就算後來您父親與妻子離婚,也不影響該名妻子的受益權。因為妻子的受益權,是來自保險契約的指定,不是來自婚姻關係,所以不會因為離婚喪失妻子身分而喪失其受益權。

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如果死亡保險契約沒有指定受益人的話,其保險金額就要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既然您父親離婚後,如上所述,該名妻子仍有受益權,即仍屬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此時就沒有保險法第113條的適用,所以保險金不需要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但是如果您父親再婚,也沒有變更受益人的話,基於您父親在訂定保險契約時,是以「身分關係」作為指定受益人的方法,所以應該以「現任妻子」作為保險金的受益人。

希望以上的回答,有解決您的疑問。謝謝!

 

◎重要參考實務見解

發文字號:(74)廳民一字第 0104

法律問題:某甲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受益人為「妻」 (未書寫其妻姓名) ,嗣某甲與其妻離婚,某甲亦未再娶。則某甲死亡時,其已離婚之妻能否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已與妻離婚,則其妻之身分已不存在,該保險金應屬某甲之遺產。     乙說:某甲之妻於離婚前既已被指定為受益人,其受益權係來自保險契約之指定,並非來自婚姻關係。某甲已離婚之妻其保單之受益權仍為有效。況某甲未將受益人變更。則某甲已離婚之妻仍可依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人壽保險契約原則上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應記載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題示情形,某甲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訂立以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並指定受益人為「妻」,雖未書寫其妻姓名,其妻仍為該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又妻之受益權,係源自保險契約之指定,並非來自婚姻關係,除非要保人甲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以契約或遺囑另行變更受益人外,其妻之受益權,已告確定,縱保險事故發生時,甲與其妻業已離婚,甲亦未再婚,甲已離婚之妻仍可依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研討意見,應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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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小珍在89年向一定賠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契約」。後來小珍不幸經檢查罹患肺癌末期,於95120日住進台大醫院「安寧病房」,接受「緩和安寧醫療」,直到95528過世為止。小珍的母親王媽以小珍的繼承人身份,向一定賠保險公司請領新台幣約76萬元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時,遭一定賠保險公司以「安寧病房」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且保險商品之費率計算基礎未將入住安寧病房之發生率反應在保險費中作為理由,拒絕理賠近76萬元之醫療保險金。因此,王媽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

 

一、前言

縱使現代醫療技術發達進步,但對於癌症治療仍未找出一套完整性、有效性、徹底性之醫療方式,無論是手術、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甚至是較新的電腦刀、加瑪刀等技術,都無法達到保證不使癌症復發之醫療結果,因此,當病人罹患癌症時,對於死亡之結果是較一般人具有高度可預期性。

當癌症走到末期時,病人的病體除了依賴嗎啡止痛、呼吸器幫助呼吸外,對於腫瘤本身是沒有辦法再利用現行醫療技術加以根除,或者是說再進行手術、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對於病人而言,只是無意義的加深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甚至在病危時,如對於病人進行插管或電擊,最多只是延緩病人極為短暫之無謂生命維持。因此,為了讓癌症末期之病人得以在人生最後的過程中有尊嚴的離開,安寧緩和醫療技術由是而生,也廣為一般民眾所接受。

緩和醫療技術對於每個癌症病患,幾乎都有適用的機會,而當癌症末期病人住在安寧病房時,常需要24小時看護的照顧,而目前24小時看護之日薪約2,200元,加上病房差額每日1,500元到4,000元等,一個月下來大約至少要達111,000元到186,000元。對於一般收入之家庭如何負擔這麼高的看護費用?此時就是保險發揮功能的時候,因此,關於「安寧病房」部分是否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就是各位讀者必須要非常關注的保險權益問題!

二、本件保險契約條款

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在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任何醫療院所診斷罹患癌症,在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91日起,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立或本公司認可醫院診斷為初次罹患癌症,並於上述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應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附表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安寧緩和醫療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

首先在這個案例中,我們要知道所謂「安寧緩和醫療」的定義。所謂「安寧緩和醫療」基本上係以減輕或免除癌症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援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此外更搭配宗教、社工等相關輔助性之關懷性醫療,讓癌症末期病人在人生最後的路程上,可以有尊嚴的離開人世,易言之,入住安寧病房並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而這就是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主要理由。

四、保險契約之有利被保險人之疑義解釋原則

此案例法院認為,本件保險契約條款中,並沒有「明文排除」安寧病房部分之給付,基於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當保險契約解釋產生疑義時,應該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應將安寧病房部分列入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之範圍,且安寧病房係指提供癌症末期患者適切之醫療照護,雖非施予積極治癒性治療,惟仍使得患者之疼痛及其他症狀受到控制,協助其改善身體不適,因此安寧病房應屬住院醫療之一環。所以保險公司應該就被保險人入住安寧病房部分全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五、消費者無法知悉保險費率之精算基礎

此外,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基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以保障餘生受癌症侵襲時能獲得相當保障,被保險人並無法知悉保險公司計算保險費率之基礎為何,因此,一定賠保險公司不得以未將入住安寧病房之發生率反映在保險費中作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本人認同法院的見解。因為保險商品多為長年性之規劃,在設計商品時,本來就很難預料多年後之醫療科技發展,保險公司不應該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在消費者身上,否則當醫療科技進步,導致人民死亡率大幅下降時,保險公司是否也應該將因為死亡率大幅下降產生的「死差益」(即保險公司因為實際發生之死亡率低於保險契約預定之死亡率時,而產生之利益),退還給人民?

六、法院判決結果

一定賠保險公司應該全數給付被保險人入住安寧病房部分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七、如保單條款明文排除「安寧病房」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本件案例中之癌症保險契約明文排除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或明文限於「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而「安寧緩和醫療」基本上係以減輕或免除癌症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援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讓癌症末期病人在人生最後的路程上,可以有尊嚴的離開人世,因此,這樣的醫療方式就不一定完全符合「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的定義,且因為此時保險契約條款本身沒有明顯解釋上之疑義,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就不一定可以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易言之,保險公司得拒絕給付該項保險金。

八、現行關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保單條款介紹

(一)A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符合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且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B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住院接受癌症疾病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C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在契約生效日前,從來未經任何醫療院所診斷罹患癌症,在生效日或復效日後第91日起,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立或本公司認可醫院診斷為初次罹患癌症,並於上述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應依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附表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四)D保險公司:「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一投保單位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治療保險金。」

(五)E保險公司:「本附約所稱『癌症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本身或癌症本身所直接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日間、呼吸照護、復健及安寧病房等住院情形。

九、務必特別注意您保單條款關於「安寧病房」部分的規定

各位讀者於購買癌症保險時,應該非常注意關於此部分之條款規定。保險公司的保單條款是一種典型的定型化契約,所以在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前提的解釋下,會對於消費者產生較為有利的解釋結果,因此,當保單條款本身產生解釋上疑義時,基於保險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保險公司於訴訟上通常會獲得不利之敗訴結果。但是,一旦保險公司因為保單條款之疑義或漏洞而遭致不利之結果時,保險公司通常會有兩種反應,第一將該部分明文列入給付範圍,然後增加保險費用,也就是說將該部分列入保險費之精算基礎;第二,保險公司會立即修正該保單條款之疑義或漏洞,以避免下一次面臨理賠訴訟敗訴之不利結果。此外,保險公司同業間資訊流通迅速,所以每當有重大保險理賠案例出現後,各保險公司之保單條款會儘速以上述兩種可能方式加以更新。

上述所列各保險公司目前之保單條款關於癌症住院給付條件之規定,其中ABC三家之保單條款是屬於較之前或截至目前為止尚未針對「安寧病房」部分修正之規定方式,至於DE兩家之保單條款則是明顯針對「安寧病房」部分而進行修正後之結果。也就是說,目前保險公司對於「安寧病房」之住院醫療給付,所採取的態度是選擇修正該保單條款之疑義或漏洞,以避免下一次面臨理賠訴訟敗訴之不利結果。

所以如果各位讀者您購買之保單條款已經像DE兩家保險公司以明文排除之規定方式的話,因為條文規定本身沒有疑義解釋的問題,所以就安寧病房部分,保險公司未來是可以拒絕理賠保險金的,所以關於這個部分的保單條款規定,您務必要特別注意,以免未來您要請領「安寧病房」之保險給付時,才發現你的癌症保險只是一張廢紙。

本人對於此爭議的基本看法是,建議保險公司應該選擇將「安寧病房」部分列入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範圍,並提高保險費用,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對價性。因為安寧病房的入住對於癌末病患的人性尊嚴維持,具有高度的重要性。如果依照保險公司目前的經營策略而選擇不予理賠,對於消費者針對癌症保險或相關醫療保險之合理期待將有高度落差,而使消費者對於保險制度的信賴感下降,對於長期保險市場的發展將有不好的影響。

 

 

 

重要補充資料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節錄:

「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法羽保險律師事務所
                                                                                        許峰源 律師 / 國際認證財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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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事實

A生前於民國84年3月10日,向C保險公司投保包含「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附約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嗣變更為800萬元;另於87年12月間,由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代理,與C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後來A因預備前往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乃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投保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以A之妻子B為受益人。其後,A參加新店山岳會一行十人由台灣途經尼泊爾入西藏的登山活動,在89年5月4日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5800公尺處,罹患高山症於同年5月8日死亡。
B依照上開意外保險及旅行保險契約之約定,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800萬之保險金。但保險公司認為本案A之死亡非意外事故而拒絕理賠,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二、意外事故之法律上定義(註解1)

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的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的傷害或死亡的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的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的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的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合:1.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2.因外在環境之急速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的突發性等兩個要件。

三、保險公司見解

(一)保險公司主張醫學文獻將「高山症」歸屬於疾病之一種,其治療方式除離開高度環境及休息外,尚可以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 可見「高山症」確為疾病。A之死亡結果既然是疾病所引起,不具有「外來性」,因此,不是意外死亡。
(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網頁資料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內。
(三)A之死亡結果,乃因為A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速度,急於上升,導致身體對高度發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於A自身的危險事實」,而且
應為從事登山活動的A「可得預料及防範的原因」,因此A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四、法院判決

(一) 高山症之形成是隨著攀爬的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導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激烈,如有高山症的徵狀,在攀爬高度下降後即可舒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顯見高山症的發生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的外來原因,換言之,係因為外在環境的變化所造成。此外,高山症雖然是身體對外在環境的一種反應,但其實不論是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就來就會對外在環境有所反應,因此人的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的能力,並不影響高山症的「外來性」。

(二) 高山症雖然是醫學上的疾病種類,但其先行發生原因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非人體內部原因所造成,其事故的發生即非因疾病引發,因此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予的疾病名稱及其治療的方式。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的網頁資料,僅是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做的行政釋義,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的定義,並未實質探究高山症的發生原因,因此不應該以該網頁資料認定高山症非意外傷害事故。

(三) 根據醫學文獻所載的資料顯示,高山症的發生並沒有絕對性,其發生跟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有關,人的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的發生沒有必然關係,故即使身體強壯的人,在攀爬高山時,也有產生高山症的危險,即使對具有相當登山經驗的登山者而言,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有「偶然性」,而且「不能預料」。此外,A罹患高山症之前,已經在5800公尺的高度適應多日,而且依照D所著的「希峰日記」所記載的內容得知,A均依照原計畫攀爬上升,沒有急速上升的情事。

(四) 綜上,本件A因高山症死亡是屬於因意外事故死亡,所以B可以依照本件保險契約向C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註解2)。



五、結論

(一) 本案歷時7年,最後在高等法院更二審做出了最後的判決,認為因高山症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料性」等特質,因此屬於意外事故死亡。此一見解最後得到最高法院的維持,並做出對於B有利之認定,本案終告塵埃落定。

(二)其實,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否為「意外事故死亡」,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見解,但近來多數法院及最高法院皆認為高山症所導致的死亡結果是「意外事故死亡」(註解3)。

(三) 本文認為,因為高山症確實是因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外來性),而且與登山者自身身體狀況沒有絕對的必然關係,特別是登山者對於高山症是否發生、何時發生及發生時的症狀程度均無法預料(不可預料性),因此符合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對於意外傷害之定義。綜上,本文認為,法院對於本案的見解尚堪妥適。





註解:

1.參見最高法院第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第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2. 法院最後認為,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的範圍限於非危險性活動,但是A所從事的攀登極高度海拔山峰的行為,屬於危險性旅遊活 動,依照本件旅行平安保險批註/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整」,因此其旅行平安保險的身故理賠金僅有100萬元。加上原有的人壽保險800萬元,所以本案B總共獲得900萬元,而非B所請求的1800萬元。
3.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同本案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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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其妻小美為受益人。某天,大明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到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的小華,貿然左轉,導致直行的大明煞車不及,撞上小華的車之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當天晚上死亡。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小華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大明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請問,小美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意外保險的身故保險金嗎?
 
◎結論:
保險公司必須證明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來不及煞車,是因為他酒後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證明,就不用給付保險金,反之,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那縱使大明酒後駕車,保險公司仍然必須給付保險金。

◎解析:
        保險契約中,有一種特殊的約定,就是保險人的「免責事由」,當符合條款中約定的「免責事由」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保險公司還是可以拒絕給付保險金。最常見的「免責事由」之一,就是酒醉駕車。
        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這個條款的規定就是前面所說的「免責事由」。簡單來說,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是符合免責事由的規定時,保險公司就可以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解析這個條款可以知道,保險公司如果要主張免責事由的話,必須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二,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酒醉駕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就酒醉駕車的犯罪行為,依照目前法院的統一標準是採用「法務部 88 年 5 月 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的見解:「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用白話文講,就是當駕駛人的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或者雖然還沒有超過這個標準,但有其他事實可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話,就會構成刑法的「醉態駕駛罪」。因此,就符合示範條款中的「犯罪行為」。
       至於示範條款中提到的「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款的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因此,只要酒精濃度呼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就是符合示範條款中規定的「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的酒醉駕車」。
        所以如果大明的酒測值超過前面所說的標準時,就構成犯罪行為或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的酒醉駕車,符合保險公司免責事由的第一個要件。
        再來就是,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保險人酒醉駕車的事實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簡單來說,就是大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不及煞車,是否是因為酒醉駕車後,注意能力、反應能力降低所導致。至於大明的行為是車禍事故的「主因」或「次因」,則不是重點,只要是事故發生的「共同原因」就可以了。
        但重點是,要由誰來證明這個「因果關係」要件的存在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本件中,如果可以證明因果關係的事實存在,保險公司就可以主張免責事由,所以就因果關係事實的存在是有利於保險公司的事實,應該要由保險公司負舉證責任。
        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證明因果關係的事實存在,就可以主張免責事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反之,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因果關係的事實存在,縱使大明酒醉駕車的酒測值超過相關標準,保險公司仍然必須給付保險金。

 

◎參考資料:
※法務部 88 年 5 月 18 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 (○‧五五MG/L) 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至於現行犯是否移送問題,會中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本件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劉明龍,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騎乘機車與車號不詳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意外死亡,且上訴人既抗辯劉明龍死亡符合除外責任條款,即應由其就該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相驗結果,認劉明龍酒後駕車為發生事故不可或缺之原因,但其所證明者,僅為劉明龍酒後駕車及死亡之原因為車禍,對該車禍是否確因劉明龍酒後駕車所致死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仍未證明劉明龍之死亡與酒後駕車間有直接之關聯性,即未證明劉明龍酒後駕車為劉明龍致死之直接原因,證人王士晉並未目睹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聽到撞擊聲音時事故已然發生,且劉明龍倒地位置屬丁字路口,在劉明龍騎乘機車通過該轉彎處直行之際,或因另輛機車從對向迴轉而發生碰撞,該機車是否因加速超越劉明龍機車而致擦撞或追撞劉明龍機車,或另輛機車因超車不慎致兩車相撞,均屬可能。又如係劉明龍撞擊前方機車,何以劉明龍機車之前置物籃僅有些許木屑而未嚴重毀損?稽此情節,劉明龍是否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發生交通事故,均非明確。刑事部分,迄今尚無責任歸屬之分析,故就現有資料,尚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劉明龍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未注意前方車輛或電線桿,無法立即反應閃躲電線桿或其他車輛所致,此依被上訴人指劉明龍係遭不詳之機車衝撞致死,肇事車輛隨即逃逸等情觀之,苟劉明龍係遭他車撞擊致死,即不能謂其係「直接」飲酒駕車致死,上訴人顯未就劉明龍死亡合乎「除外責任」之情形已盡舉證之責,當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查被保險人曾梧銘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乃原審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時,未遑注意及之,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PS:本件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事由致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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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在91年12月26日向保險公司投保癌症險,在投保時,沒有誠實回答要保書的書面詢問事項,但保險公司後來發現了,所以在93年3月20日,以大明投保時未誠實告知為理由,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大明認為,既然保險契約都解除了,那之前繳給保險公司的保費就應該退還才對,所以要求保險公司應該返還之前他已經繳納的保險費。請問,大明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結論:
大明的主張沒有道理,保險公司不需要返還大明任何保險費。

◎解析:
        依照民法第259條的規定,只要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簡單來說,解除契約後,就當作雙方從來沒有締結過契約一樣,所以在之前收受過他方當事人的金錢、物品等,都必須返還給他方當事人,這個就叫做「回復原狀」。
        在這個題目中,保險公司認為大明帶病投保,而且在投保時沒有誠實告知,所以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如果依照剛剛說的民法第259條的規定,保險公司與大明就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也就是說,保險公司應將保險費返還給大明。
        到目前為止,大明的主張聽起來好像都是對的,但是,保險法第25條卻另外有明文規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也就是說,當保險公司解除契約的理由是因為要保人未誠實告知的話,保險公司不需要返還它已經從要保人那邊收受的保險費。此外,目前法院見解認為,保險法第25條是民法第259條的特別規定,所以保險法第25條要優先適用於民法第259條,因此,保險公司不需要履行「回復原狀」的義務,不需要返還大明已繳付的保險費。
        但大明還是不死心,大明認為,他在93年1月1日就已經繳納93年整年度的保險費,而保險公司是在93年3月20日就已經解除保險契約了,所以就93年3 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是屬於未到期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就這個部分是「不當得利」,所以應該要返還未到期的保險費。
        關於這個問題,就要來談談保險法第25條的立法目的。保險法第25條之所以規定,當要保人未誠實告知,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時,不需要返還已經收受的保險費,這個規定的背後其實是隱藏著「懲罰」要保人的精神,因此,保險公司才不需要履行民法第259條的「回復原狀」義務,沿著這個觀念談到前面說的未到期保險費,目前法院的看法也是本著這個立法精神認為,為了懲罰要保人,所以保險公司就未到期的保險費,也不需要返還。
        聽到這個見解,大明也許會覺得不公平。但是,仔細想想,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大明自己未誠實告知,僥倖想要拖過保險公司2年的解除契約期間。如果當大明被保險公司發現未誠實告知而解除契約時,保險公司還要返還相關保險費,那不就變相鼓勵大家未來在投保保險時,都可以不誠實告知,反正未來如果被抓到的時候,保險公司也會返還保險費,穩賺不賠。那保險契約「最大善意」的目的就蕩然無存,甚至整個保險制度的安全性就會發生危機。

 

◎參考資料:
※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雙方就前此為履約所為給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固為民法第259 條對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所設之一般規定。然保險法第25條明定:「保險契約因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之保險費。」,此規定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約時,得終局保有前已受領之該段保險期間保險費之權利,蘊有要保人可歸責之情節重大,而加以懲罰之意,是保險法第25條乃保險法上之特別規定,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餘地甚明。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僅在解約前保險人已收取而未超過解約當時要保人已繳交之保險費方有適用云云,與該條立法意旨難認相符,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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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有一天,去上了一堂「理財專家」的課程,在課程中,「理財專家」不斷鼓吹「信託」在保護資產上有很強大的功能,因為信託財產依法是不可以強制執行的,並教導大家回家後,應該立刻把自己的資產做信託,以避免未來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大明聽了以後很心動,也想要把自己僅有的一間房子設定信託保護起來,但又擔心信託財產會流入「受託人」或「受益人」的口袋中,因此花了很多諮詢費請教「專家」要如何做,所以「專家」教導大明應該用以下兩種模式進行信託規劃:
        第一,以大明自己為「委託人」,他的老婆小英為「受託人」,再以大明自己為「受益人」。這樣一來,委託人和受益人都是大明自己,所以只是財產的名義人改為「受託人」小英而已,自己還是可以保有全部的主控權,而且還不用繳納「贈與稅」。
        第二,以大明自己為「委託人」,他的老婆小英為「受託人」,再以大明的兒子小明為「受益人」,但為了避免將來小明不孝順,所以在信託契約中,載明「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以保有全部的主控權。
        有一天,大明做生意失敗了,債臺高築,債權人向大明追討債務,小英很緊張問大明說:「怎麼辦?我們唯一的房子會不會被強制執行?」大明氣定神閒地回答小英說:「別擔心,我們的房子都已經有完善的信託規劃了,是很貴的專家教的,一定沒有問題的。」
        請問,大明的信託規劃,真的不用擔心嗎?

 

◎結論:
大明的信託規劃,一點用都沒有,只是白白浪費諮詢費。

 

◎解析:
        最近坊間有許多「理財專家」,教導民眾進行信託規劃,並強調信託規劃的最大好處就是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可以透過信託把財產保護起來。這樣的論點依據是信託法第12條的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這樣的講法,可能只是文義解釋,並不是對於整個信託制度的完整瞭解,在一知半解的前提下,進行信託規劃,對於財產保護是有風險的,甚至可能比不做規劃還糟糕!
        在破解迷思前,要先簡單說明幾個基本的信託法觀念。
        在信託種類中,可以分為「他益信託」和「自益信託」。
        所謂「他益信託」,是指「委託人」為他人利益,所設定的信託規劃,相當於贈與信託財產給「受益人」,所以在他益信託的情形下,要課徵「贈與稅」。
        而所謂「自益信託」,指的是「委託人」以自己的利益,所設定的信託規劃。例如當設定信託的委託人與享受信託利益的受益人為同一人的情形下,就是典型委託人以自己的利益所設定的自益信託。
        此外,依照財政部9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的見解認為:「信託契約明訂有特定之受益人,且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簡單來說,當委託人保留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時,委託人對於信託利益的分配就有高度的控制權,甚至可以把受益人變更為委託人自己,所以在這種情形下,仍為「自益信託」,因此,不課徵贈與稅。
        到這邊先暫停一下,用上面所學到的觀念來看大明所做的兩種信託規劃,就會發現這兩種信託規劃都是「自益信託」。
        再來,我們要討論的是大明做信託規劃的時機點,不同的時機點,要破解的方法不同。
        第一種情形,如果大明把他擁有的房屋做信託規劃時,已經陷入「無資力」的狀態,用白話講,就是已經欠錢欠到還不起了。
        在這種情形下,大明做信託規劃的目的很清楚,就只是「脫產」而已。依照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照法院的見解認為,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的認定時點及標準,是以委託人在做信託規劃行為時,是否有陷入「無資力」的狀態。如果沒有陷入無資力的狀態,縱使有負債,也可以做信託規劃,債權人不得撤銷信託契約。此外,如果是信託行為後,才對委託人取得債權的人,就不可以主張撤銷信託行為。
        例如委託人有1億的資產,4000萬的負債,他把1億資產中的5000萬拿去做信託規劃,有何不可,債權人沒有干涉的權利。但他如果把1億資產中的8000萬拿去做信託規劃,那就會侵害債權人的權利,因為他就會陷入還不起錢的「無資力」狀態。
        所以當大明做信託規劃時,已經陷入「無資力」的狀態,他的債權人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規劃,不讓大明的脫產詭計得逞。不然都已經欠到還不起錢了,只要做個信託,就可以把僅有的財產脫產,導致債權人拿不到錢,你覺得合理嗎?根本是在搞笑!
        第二種情形,如果大明做信託規劃時,沒有陷入「無資力」的狀態。
        從前面的說明可以知道,這個時候大明的債權人不可以依照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撤銷大明的信託行為。那大明的債權人還有其他招嗎?答案是有的!共有2招!
        第一招,由債權人代位委託人行使「終止」信託契約的權利,讓信託財產由受託人的名下轉回委託人的名下後,再由債權人向委託人追討債權。
        依照信託法第63條的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信託法第63條中,所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指的就是「自益信託」,所以自益信託的委託人隨時都可以終止信託契約,當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就要把財產返還給委託人。
        然後,民法242條規定的是「債權人的代位請求權」,意思是說,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一定權利又不行使,然後自己又不肯還錢的時候,法律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特別賦予債權人可以替債務人對第三人行使原本屬於債務人的權利。
        所以,在本題中,債權人就可以「代位行使」大明對於受託人的權利,就是「終止信託契約」的權利,然後當受託人小英把房屋所有權轉回給大明時,再由債權人向大明追討,並強制執行拍賣該屋獲得債權清償。
        第二招,由債權人直接對大明基於信託契約「受益人」地位取得的「受益權」強制執行。
        依照法院的見解認為,信託契約的「受益權」,包含「信託利益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是一種財產權,可以為強制執行的對象。我國信託法只有規定「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但沒有規定「受益權」不能強制執行,所以大明的債權人可以針對「受益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第116條,進行「強制執行」,要求執行法院對於受託人發「禁止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查封」、「拍賣」。這些強制執行的專有名詞,不用懂,你只要知道債權人可以對大明的「受益權」強制執行,然後大明就無法享有他的「受益權」就可以了。
        其實,大明錯就只錯在誤信所謂「專家」的話,進行了錯誤的信託規劃,在本文中,所討論的只是信託規劃與強制執行的一小小部分案例,想要做一份不被債權人強制執行的信託規劃沒有這麼簡單,至少得做出「某程度」的犧牲,例如大明不能指定自己為「受益人」,而且也不能保留「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變成真正的「他益信託」,但在這種情形下,他就要繳交贈與稅。此外,縱使是「他益信託」, 也不能避免「受益人」的債權人對於「受益權」的強制執行。
        信託財產之所以不可以強制執行,是因為利用設計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使受託人的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間,建立一道防火牆,避免未來受託人欠錢時,信託財產被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目的可以實現。這才是信託財產「獨立性」的原始目的,只是現行坊間有許多專家都把信託當成「脫產」的工具,既然有人在玩這個遊戲,法院就會針對這個不當存在的目的進行破解。所以,法院才會出現破解信託規劃的最新案例。
        說穿了,信託制度不是被設計用來「脫產」的!希望大家不要再輕信一些似是而非的歪理。

 

◎參考資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9號:
(一)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陳文昌,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 件在卷足憑,則信託利益全部為委託人陳文昌享有,另上開契約書上信託條款第8 條其他約定事項固約定:「因處分、管理收益增加所得百分之五為受託報酬。」惟此係委託人陳文昌與被告間關於受託報酬之約定,被告對於委託人陳文昌僅有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有此項約定,即成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則委託人陳文昌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文昌積欠原告本金198 萬786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文昌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文昌行使此項權利。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訴外人陳文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年9 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55頁足憑,則訴外人陳文昌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97年9 月6 日即已終止,原告代位陳文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文昌所有,核屬有據。

 

※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7612號宣示判決筆錄:
經查,附表所示之財產均係第三人普吉公司信託予被告,而『信託受益人』亦均係第三人普吉公司,此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8年度執字第16408號強制執行卷所查明,第三人普吉公司既將附表所示之財產信託予被告等人且其又係信託受益人,法院對於信託受益人之受益債權自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原告對第三人普吉公司既有委任報酬273、000元及自97.07.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該債權業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4021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如附表所示信託予被告之財產之信託受益權『在該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因以於98.04.07以南院龍98執明字第16408號核發扣押命令,載明在前揭執行名義範圍內,禁止第三人普吉公司對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信託利益、從權利在該債權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被告等在該債權範圍內亦不得對第三人普吉公司為給付、交付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核均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民國93年08月26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3879 號函: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於他人之利益,故宜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參照賴源河、王志誠著,現代信託法論,三版二刷,頁一五五)。上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信託終止權,委託人不得預先拋棄,但由於非為強制規定,故當事人得以契約限制之,亦即信託契約對於委託人之片面終止權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如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而又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委託人、委託人之繼承人或受託人,均應受其拘束(參照台灣金融研訓所發行,信託法制,七十四頁)。

 

※財政部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
決議:
3、受益人特定,但委託人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不適用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屬委託人之所得,應由委託人併入其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俟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予非委託人時,屬委託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應依遺贈稅法第 4  條規定課徵贈與稅。

 

我國信託法並未就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為立法解釋,學理上雖依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問題在於,從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的角度而言,信託利益之歸屬應本於其經濟實質而認定,而不應拘泥於信託契約的外觀。具體而言,信託行為如因委託人另有保留權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委託人仍對信託利益的分配具有高度控制權,則信託利益實質上仍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的總財產並未因信託行為成立而有所減損,應認為屬於自益信託的性質,並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所稱「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的要件,自無從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的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受益人不特定,而委託人保留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者。二、委託人保留得自行轉讓、設定擔保或處分受益人的受益權者。三、委託人保留得變更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者。四、委託人保留信託關係的終止權,且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或委託人保留指定歸屬權利人的權利者。
(王志誠,信託法,2009年7月四版,59頁。)

 

反觀我國現行的信託法制,雖然委託人得特約受益權不得轉讓,但並不容許委託人亦得以私法契約的方式,以取得對世效力,亦即委託人並無法以契約的約定,取得禁止或限制第三人所得行使的強制執行權利。故解釋上應認為如委託人特設禁止或限制受益人的債權人對受益權的強制執行權利,似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王志誠,信託法,2009年7月四版,190頁。)

 

依我國信託法第3條規定的反面解釋,如為自益信託,因委託人得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的權利,職是之故,此時或可解為受託人的真意係在變更受益人,受益權的受讓人應認為係新的受益人。此外,縱信託條款明文禁止受益權的讓與,此時雖然受益權不得轉讓,但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受益權,而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的規定,對受託人發禁止命令、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除此之外,因自益信託的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故委託人的債權人自亦得先訴請法院命委託人終止信託或代位委託人終止信託(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再就信託財產採取強制執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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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大明和小志是高中同學,現在小志在保險公司上班。有一天,小志跟大明說:「保單的好處真的很多,第一,你隨時可以利用保單進行借款、解約,直接拿到現金,跟銀行帳戶一樣好用。第二,因為國稅局查不到投保記錄,所以把資產隱藏起來,國稅局看不到你真正的收入,也就不用怕被查稅。第三,因為保單不能被強制執行,它幫你建立起資產的防火牆,你藏在保單裡的錢,不會被債權人拿走,所以你可以把保單當成「隱形的水庫」。」大明聽了以後,覺得保單原來除了解決風險以外,還有這麼多功能,而且,自己在做生意,有很多錢沒有繳稅,擔心國稅局來查,也擔心如果財務出狀況時,不想被債權人拿走,所以決定把銀行的定存解掉,來購買保險公司的儲蓄保險。
        請問,大明的保單財產真的是隱形的水庫嗎?債權人真的都拿不到錢嗎?

 

◎結論:
        大明的保單財產是水庫,但不隱形,不但國稅局查的到,連債權人也可以強制執行。看來,大明又白忙一場了。

 

◎解析:
        坊間常常聽到保險業務員教導客戶,因為國稅局查不到投保記錄,債權人也沒有辦法查到,所以可以將保單當作是「隱形水庫」,把沒有繳稅的錢和不希望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到的錢,都藏進保單中。因此,許多有錢人常常利用保單作為「隱藏資產」的工具,來規避國稅局的查稅和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關於這個問題,需要從幾個地方談起:
        第一,保單要保人的權利。
        第二,投保記錄資料的保密性。
        第三,保單遭強制執行的可能性。
        首先,保單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但保險契約另外賦予要保人可以在投保一定年限後,隨時利用保單進行借款,不需要提供任何額外的「擔保品」或「財力證明」,只須支付保單借款利息,這個動作我們稱為「保單質借」。「保單質借」之所以不需要任何擔保品或財力證明,是因為在保險學上,「保單借款」相當於「保險金的提前給付」,當未來要保人沒有償還借款時,保險公司不能向要保人追討,而是直接從未來給付的保險金額中扣除。
        此外,要保人也可以不借款,直接解約保單全部或部份,直接拿解約金。這樣做的好處是不需要繳付借款利息,只是將來相關保險權益就會全部或部份喪失,也就是事故發生時,解約的部分拿不到保險金。
        以上就是保單作為「現金資產水庫」的功能說明。
        坊間要進行利用保單隱藏資產最常使用的工具是「躉繳保本儲蓄型」保險。例如要保人在投保時,一次繳付100萬保險費,6年後,一次領回130萬的生存保險金,如果在保險期間內死亡,就會給付比100萬多一些的保險金額,重要的是,目前保險界這類的商品設計,通常在第2年或第3年,甚至有些是在第1年就保本,也就是說,在保本後,如果有急用,就可以解除保險契約,本金部分不會有虧損,頂多有一些利息損失。
        聽完這樣商品的說明,有沒有覺得很像銀行的「定存」。沒錯!現在保險公司,就是把這類型的商品設計得跟銀行定存很像,這樣才能爭取到「定存族」的市場。甚至最近業界還出了「一年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幾乎跟銀行定存已經沒有差異了。
        這樣「類定存」的商品,用來作為「隱藏資產」的工具,是有高度功能性的,因為客戶可以保有現金調度的靈活性,也不需要承擔什麼解約的損失,更重要的是,「聽說」保險還具有把錢藏起來,讓國稅局和債權人都查不到,也不能強制執行的功能。因此,這幾年類定存的商品大賣、狂賣,保守估計保險公司收到的保費就超過好幾十億!
        其實,各位親愛的朋友,不知道您這幾年在繳稅的時候,有沒有發現你去國稅局申請的收入明細中,國稅局已經很「貼心」地幫你把過去一年所繳的「保險費」列出來,讓你可以作為申報「保險費扣除額」的參考?
        如果有,那聰明的你,自己想想看,國稅局真的不知道你有保險財產嗎?真的查不到投保記錄嗎?可以直接告訴你,真的想太多了!市場中有數十億,甚至上百億的資金,利用這種方式來規避稅賦,你以為國稅局的官員都是像「丁丁」一樣的人才嗎(就是笨蛋的意思)?
        再來,雖然一般債權人沒有像國稅局具有行政職權可以輕易地查到投保記錄,但如果債權人用其他方式查到時,債權人一樣可以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的規定,透過強制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就保單可以領取的「生存保險金」、「還本金」、「中途解約的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返還的責任準備金」等,禁止債務人領取,也不可以就保單進行「保單借款」、「解約」、「變更要保人」等處分行為,此外,保險公司也不可以向債務人做相關的清償行為。
        以上就是「扣押命令」的效力,簡單講,就是這張保單「掛了」!前面討論要保人的權利全部被凍結住了,既不能保單借款、解約、滿期時,也不能領取生存保險金,也不能變更要保人,只能等到將來被保險人死亡時,才能由「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
        這樣的扣押命令在法院實務上,核發的比率很高,理由很簡單,目前多數法院實務認為,「要保人對於保單的權利」(例如借款權、解約權、變更要保人的權利)本身,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財產權」,債權人沒有理由不能對於這樣的「財產權」進行「強制執行」。
        講到這裡為止,大家就可以知道為什麼大明又白忙一場了吧!
        保險的設計目的是透過眾人之力,分散風險及損失,讓遭逢風險事故發生的人,可以利用眾人集結的保險金,來度過人生重大難關。
        保險制度,是人類非常重要、偉大的發明,它的存在目的是很崇高的,但這樣的目的在金融業快速發展下,已經逐漸遭人遺忘,而淪為規避稅賦、逃避執行的工具!真的是很可惜,也令人很懷念過去單純的保險商品!


◎參考資料: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年所稅執特字第00073081號執行命令:
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就相對人所投保險「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在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範圍內,禁止相對人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相對人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並命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參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日北院隆97執宙字第76939號執行命令:
上開本院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內容係禁止上開執行命令債務人陳元娥在上開原告主張對陳元娥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之21世紀終身壽險及新安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已到期之保險金,或未到期而其(指債務人陳元娥)中途解約之全部保險權益退保金額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陳元娥清償,為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參閱臺北地方法院98年北小字第102號判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421號函: 
要  旨:
按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 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19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第三人○○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查復略謂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金錢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已依系爭命令進行電腦控管等語。而依據異議人檢附之○○公司「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及「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等保險單記載,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僅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子女即蔡○○等,且其中「新得意還本終身險」、「全福 101  終身險」保險單另記載異議人為祝壽保險金或被保險人生存時之受益人。從而,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公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其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均係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於其死亡或投保年限滿期前,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發生且其非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不能任意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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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小英在86年10月31日向好朋友小琴投保癌症險,對於要保書上的詢問事項,都據實說明。在87年2月2日左右,小英覺得胸部有腫痛的感覺,一開始以為是月經來的乳腫現象,所以不以為意,但經過一個星期都沒有消,小英覺得很奇怪,才趕快去醫院就診。醫師觸診時沒有發現腫塊,但經過電腦攝影檢查後,發現一個2.5公分的腫瘤,確定小英罹患第三期乳癌。
        小英帶著失望的心情,準備好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申請癌症險保險金,沒有想到,保險公司竟然以「未據實說明」、「投保時已經罹患癌症」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給小英。小英聽到這個回覆後,整個人都傻了,對於接下來龐大的醫療費用和痛苦漫長的癌症治療過程,小英對自己的人生絕望了!
        請問,保險公司拒絕小英的保險金請求,有沒有道理?
 
 

◎結論:
        小英在投保時,對於要保書的書面詢問事項,都據實說明,而且小英也不知道自己在投保時,已經罹患癌症,所以保險公司應該要理賠癌症險保險金。

 

◎解析:
        這個案件涉及到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的要件及保險法第127條的「疾病中」的要件等爭議。

 

一、小英沒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這就是鼎鼎大名的「據實說明義務」。
        因為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所以要求要保人在投保時,要據實地說明自己身體狀況,讓保險公司評估承保與否或要不要增加保險費。如果要保人沒有據實說明的話,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契約後2年內,都可以解除保險契約,縱使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了,還是可以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而「據實說明」光從文字上解釋,就知道指的是要保人對於書面詢問事項要誠實的回答,也就是說,他知道什麼就誠實回答什麼,至於他不知道的,就不需要也沒有辦法回答。
        所以在這個案例中,小英在投保時,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經可能罹患癌症,而且在過去也沒有相關的就診紀錄,因此,她對於要保書上的回答,沒有不誠實的問題,所以沒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的「據實說明義務」。

 

二、保險法第127條的「疾病中」是採「主觀要件說」

 

        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這條的意思是說,如果你在投保當時,已經罹患癌症,保險公司對於相關癌症險的給付,包括手術、住院、門診等,是可以拒絕理賠的。而且,這個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是沒有2年期限的,也就是說,不管你投保幾年,只要你投保時已經罹患癌症的話,保險公司都可以拒絕理賠。知道這個條文的厲害了吧!
        但重點來了,條文中所謂投保時「已在疾病中」,也就是「已經罹患癌症」,如果被保險人投保時不知情,是否仍符合該條文的規定?
        關於這個問題,保險公司一向主張「客觀要件說」,也就是說不管你知不知道,不管你繳了幾年保費,反正在投保時,只要已經罹患癌症就不賠。所以當保險公司發現在投保時被保險人已經罹患癌症,通常都直接拒絕理賠。
        但是,這幾年的法院見解,幾乎都推翻了保險公司的看法,而採「主觀要件說」,也就是所謂的「在疾病中」,必須是投保時,該項疾病已經有「外表可見」的徵象,例如看得到、感覺得到或已經有醫院的診斷資料等,讓被保險人沒有辦法說自己不知道的情況,才符合條文的定義。因此,被保險人在投保時,縱使確實已經罹患癌症,只要被保險人自己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相關的「外表可見」的病兆或診斷資料,保險公司還是得乖乖理賠癌症保險金。
        可見法院的「解釋」能力更厲害!還好法院這時候是站在消費者這邊。

 

三、保險公司要舉證證明保險法第127條的「免責事由」

 

        再來,還記得老師之前說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
        如果可以證明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已經有「外表可見」的徵象,使被保險人自己知道或可以知道罹患癌症的話,保險公司就可以拒絕癌症險保險金的給付,也就是主張「免責事由」,這個事實對於保險公司有利,所以必須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這個事實,而不是由被保險人證明。
       特別提出這個觀念,理由在於,在法院訴訟實務上,這個事實除非是被保險人之前有醫院的相關診斷資料,看得出來罹患疾病的蛛絲馬跡,不然保險公司就非常難證明了,也就是說,消費者勝訴的機會就大上許多。

 

四、小英可以拿到屬於自己的癌症險保險金

 

        本件案例中,小英在投保時,根本不知道自己可能已經罹患癌症,在此之前,也沒有相關的醫院就診資料,所以保險公司主張保險法第127條的「在疾病中」投保的「免責事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是沒有道理的。
        小英可以拿到屬於自己的癌症險保險金,好好地養病,面對接下來辛苦的癌症療程。

       

        希望各位同學,未來如果有親朋好友被保險公司以相同的理由,拒絕理賠的時候,不要再被保險公司嚇到了,勇敢地爭取自己的權益吧。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保險上字第64號:
惟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桂裕著保險法論第四○六頁參照),是即使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已經在疾病中,惟被保險人當時尚未獲悉自己獲病之情形下,保險人尚不得依據前開規定免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本件未有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有明顯之症狀足使被上訴人知悉罹患乳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伊得拒絕理賠云云,即不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況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應係指疾病或妊娠已有外表徵象而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訂立保險契約,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秀傳醫院所為第二次切片報告,已載明係罹患癌症,縱醫師對於第二次切片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為錯誤之告知,但其亦一再告知上訴人,依其臨床經驗,疑似癌症。是依上訴人前往就醫及已身之狀況,其訂約時病灶所在之外表並非無跡象可見,醫師復告知依臨床經驗疑似癌症,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

 

一般而言,以被保險人就診時之主訴來推斷罹患疾病的時間點,進而主張保險法第127條拒賠,乃是保險公司理賠處理上的通例,惟站在保護善良保戶的立場,本書認為,除非能明確查到就診病歷,否則僅以主訴拒絕理賠,其證據稍嫌薄弱。況保險實務上對於帶病投保不予理賠,除為了使保險精算更加精確並確定危險範圍外,亦有避免道德危險(例如:被保險人故意隱瞞病情)之因素存在。故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除客觀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疾病中或妊娠中外,尚須加上主觀要件,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罹患疾病時,保險人始得依據本條免責。
此外,若欲保護保險人的利益,本書認為應透過等待期間或免責期間的設計,及實施體檢之行為,始為妥適。且保險人本應於被保險人投保時,確實實施體檢,惟今實務上保險人為節省費用及吸引被保險人之投保,多省略體檢程序,故將此不利益歸屬於保險人應無不妥。針對此類案件,根本之解決方式還是要從第一線招攬人員著手,若業務員在招攬時能主動了解保戶身體狀況,在發現異常時主動通知核保部門,請保戶體檢後再予決定是否承保,當可減少許多類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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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投資型保險本身是一種保險,但又因為它具有投資的性質,所以和一般傳統型的保險不同。

 保險是集眾人之力,來協助事故發生的個人和家庭得以度過難關的制度,所以針對保險給付,我國稅法上有許多優惠的規定,例如人身保險給付原則上不課徵所得稅、人壽保險的死亡給付原則上不課徵遺產稅等。

 基於保險有許多稅法上的優惠規定,所以在保險實務上,許多客戶是利用保險來進行所謂的「節稅規劃」。

 然而,因為投資型保險和一般傳統型保險有不同之處,所以投資型保險要不要享有相關稅法上的優惠,在過去一直產生很大的爭議,直到98年底,財政部國稅局終於作出重大的解釋令,來解決這個棘手的問題。

 

◎解析:

Q:投資型保險課稅規定的適用範圍?

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的規定,只適用於99年1月1日以後,新訂立的保險契約,對於現有已經投保投資型保險的保戶,並無影響。

 

Q:為什麼投資型保險要對於「要保人」課徵所得稅?

        首先,還記得老師在之前教過的,一張保單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隨時可以將保單「解約」、「借款」等,換句話說,「要保人」就是保單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的「權利人」。

        依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從這個規定知道,投資型保險是一種「人身保險」,但是有另外一個「投資帳戶」,在這個投資帳戶中,保險公司要依照要保人的指示分配投資方式,並由要保人自己承擔投資風險。

聽到這邊為止,有沒有覺得投資型保險中的「投資帳戶」,跟你在銀行買的「基金」很像?所以主管機關財政部,才會認為投資型保險的「投資帳戶」跟一般保險的「危險移轉」和「風險分散」的功能不同。所以,從「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的觀點來看,應該要和一般投資作相同的課稅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財政部並沒有否認投資型保險中「保險帳戶」的部分,仍然是一種「保險」,所以就「保險帳戶」的給付,仍然和一般傳統型的保險一樣,可以享有許多稅法上的優惠規定。

 

Q: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收益,是不是屬於要保人「已實現之所得」?

        依據所得稅法的規定,「已實現的所得」才需要課徵相關稅賦。而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各項投資收益,例如「存款利息」、「投資基金獲配的利息」、「處分或贖回基金賺取的價差」等,要保人都可以自己決定,要繼續留在投資帳戶中進行投資,或依照契約約定申請部分或全部的提領,幾乎與一般銀行存款和基金投資的運用方式沒有差異,因此,投資帳戶的各項投資收益,都屬於稅法上所謂「已實現的所得」,要課徵所得稅。

        

Q: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國內所得課稅內容有哪些?

1.      分離課稅的利息或其他所得:
包含債券、證券化商品的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的其他所得。因為這類所得要個別適用「分離課稅」的稅率,所以不需要在併入要保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      利息所得:
如果全年利息所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的話,就必須要列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但利息所得有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3.      股利:
股利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如果有「可扣抵稅額」的話,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減除。

4.      證券交易所得:
目前我國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所以證券交易所得不需要繳納所得稅。

             

Q:投資型保險中投資帳戶的海外所得部分,要繳納基本稅額的門檻為何?

(一)全年海外所得≧100 萬元。

二)基本所得額>600 萬元。

(三)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四)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第(一)點的要件,是因為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海外所得必須要100萬以上,才需要列入「基本所得稅額」中計算。如果超過的話,就「全額」列入計算。

     第(二)點的要件,是因為基本所得稅額的「免稅額」是600萬,所以需要列入計算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

     第(三)點的要件,是因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必須要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的基本稅額大於依照一般所得稅法計算的一般所得稅額時,才需要另外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規定,就兩者的「差額」,另外課徵所得稅。

     第(四)點的要件,是因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如果就該海外所得,已經在國外繳過稅的話,就可以當作扣抵的稅額。所以如果就基本稅額和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小於該可扣抵的稅額的話,就不需要另外課徵所得稅。

 

計算公式:

基本所得額= 按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 + 海外所得 + 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 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 非現金捐贈金額

 

基本稅額= (基本所得額 - 600萬) × 20%

 

一般所得稅額=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 投資抵減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 ≧ 基本稅額:

無須繳納基本稅額。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應繳納之基本稅額=基本稅額 - (一般所得稅額) - 海外已納稅額扣抵金額

 

Q:如果要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該投資型保險的「滿期給付」中屬於投資帳戶的部分,要不要列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額計算?

     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當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受益人」領取的人壽保險和年金保險的「保險給付」時,是要列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額中計算。

因此,如果要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投資型保險的「滿期給付」中屬於投資帳戶的部分,要不要列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就有爭議。

關於這個問題,要知道的是,要保人投資帳戶中的各類所得,是屬於「投資所得」,包含投入的本金和產生的收益,而不是「保險給付」,所以「要保人」要課徵所得稅。此外,既然不是「保險給付」,就沒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的適用,不需要將「滿期給付」中屬於投資帳戶的部分,列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額」計算。

簡單講,投資帳戶的收益是要保人的投資所得,不是受益人的保險給付,所以只有要保人要課徵所得稅,而受益人不需要列入基本所得額計算。

       

Q:要保人如果就投資型保險「解約」或「部分提領」,是不是要列入要保人的所得計算課稅?

因為要保人在之前該「投資帳戶」獲得投資收益時,已經依照相關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徵所得稅,所以當要保人就投資型保險做「解約」或「部分提領」時,該各項給付,不需要再列入要保人的所得課稅。

 

Q:投資型保險在發生所得時課稅,但如果後來發生虧損的時候,可不可以從所得中再扣除?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分離課稅所得、利息及股利,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      證券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時,自同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參考資料:

發文單位: 財政部 

發文字號: 台財稅 字第 098045712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疑義解答

一、投資型保險課稅規定對保戶之影響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適用於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訂立之保險契約,對現有保戶並無影響。
對於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影響非常有限:

(一)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截至 98 年 6  月底止投資型保險有效契約平均累計保費(包含投資金額及保險費)100 萬元以下者,高達 94.6 %,如按年投資報酬率 5%~6%估算,年投資收益僅 5  萬元~6 萬元。

(二)投資帳戶之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分離課稅所得無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另一般存款利息可適用 27 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其扣繳稅款可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減除,依法課稅,對於小額投資人較為有利。至於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收益,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基本所得額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者,均無課徵基本稅額問題。

二、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為何無須修法?
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  年 5  月 13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亦闡明相同意旨。
要保人透過投資型保險進行投資屬投資行為,與一般投資無異。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所得稅法規定發布課稅規定。

三、為何對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課徵所得稅?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保險人應專設帳簿,記載要保人投資資產之價值,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依保險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因此,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帳戶與一般保險應有之危險移轉與風險分散功能有所不同。基於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課稅待遇應與一般投資一致。

四、投資型保險投資帳戶之收益,是否屬要保人已實現之所得?
投資帳戶各項投資產生之收益,例如存款產生之利息、投資基金獲配之利息、處分或贖回基金賺取之差價,要保人可自行決定繼續留在投資帳戶進行投資或依契約約定申請部分提領,與一般銀行存款之利息,存款人可決定留存於帳戶或提領運用,尚無差異,要保人對於該等收益可自由處分運用,故不論是否經提領運用,均屬已實現之所得。

五、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有那些?
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可投資之標的如下:

(一)國內:銀行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結構型商品、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存託憑證。

(二)國外:境外基金、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外國銀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浮動利率中期債券、外國上市櫃股票及公司債、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六、依目前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要保人會有那些所得?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利息、股利、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利息、股利、證券交易所得或其他所得,均歸類為海外所得。

七、投資帳戶各類所得課稅規定為何?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分離課稅之利息或其他所得:
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其他所得;不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2.      利息所得:

(1)    全年>新臺幣 1,000  元者,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適用 27 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2)    全年≦新臺幣 1,000  元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保險人免開立免扣繳憑單(即所得免稅)。

3.      股利:
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4.      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海外所得需超過一定門檻及繳稅金額未達一定比率,始有繳納基本稅額問題。

八、投資型保險之收益屬海外所得部分,應繳納基本稅額之門檻?
申報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

(一)  全年海外所得≧100 萬元。

(二)  基本所得額>600 萬元。

(三)  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四)  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九、業者是否有充裕時間修正相關交易資訊系統?
投資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之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 1,000  元之存款利息所得,業者均無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問題。
屬海外之投資收益,業者現行作業對於要保人投資帳戶各項投資之交易金額及單位數(例如基金之申購、贖回或獲配收益),均有明細紀錄並定期通知要保人,故僅須在部分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要保人申報所得稅前,配合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俾所得人據以計算海外所得,尚無須全面提供要保人海外所得資料,不致造成業者過重作業負擔。
至於投資收益中屬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所得及全年超過新臺幣 1,000元之存款利息所得,收益獲配時點及金額之記載,均相當明確,帳載紀錄詳盡清楚,業者須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之期限係在100 年 1  月底,故尚有近 15 個月之時間修正相關交易資訊系統及準備憑單轉開作業,作業時間應屬充裕。

十、投資標的如為境外基金,處分或贖回基金之損益如何計算?
境外基金成本之認定,目前業者實務上已採行之方法,不論係採個別辨認法、加權平均法或先進先出法等,只要是前後一致而合理之方法,均可採行。
業者對於投資帳戶基金淨值變動,會定期通知要保人;對於基金之處分或贖回,均詳細記錄其交易金額及單位數,亦定期通知要保人,要保人可依基金處分或贖回之金額減除交易成本及相關投資費用計算損益。

十一、        保險人對於投資型保險投資帳戶各類收益,那些須轉開憑單?

(一)須開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者:
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存款利息所得全年超過新臺幣 1,000  元者及股利所得。

(二)無須開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者:

1.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之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存款利息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 1,000  元者。

2.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十二、        保險人計算要保人所得額時,可否減除保單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用、危險保費(保險成本)或因解約、贖回之後置費用?

(一) 保單前置費用、保單管理費用及因解約、贖回等之後置費用,如與投資相關,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類收益,得個別歸屬認列減除外,可按各該類收益占其總收益之比例分攤,自各該類收益項下減除。

(二) 危險保費(保險成本)與一般保險相關,尚無自各類收益項下減除問題。

十三、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於發生所得時課稅,嗣後如發生虧損時,可否自所得中扣除?

(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分離課稅所得、利息及股利,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

(四)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均不涉及虧損扣除問題。

2.      證券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時,自同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十四、        99  年 1  月 1  日起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其滿期給付中屬投資帳戶價值部分,是否須計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
要保人投資帳戶之各類所得係屬投資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徵免所得稅;該投資帳戶資產(包括投入之金額及產生之收益)非屬保險給付範疇,自無計入受益人基本所得額問題。

十五、        保險人轉開憑單時點可否延長?
依所得稅法規定,保險人應於 1  月底前列單申報,並於 2  月 10 日前掣開或轉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
投資帳戶獲配之收益,扣繳義務人給付予保險人時,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嗣保險人於數日內依其為各要保人專設帳簿之紀錄,將該等收益計算分配至各要保人投資帳戶。因保險人依法負有設帳記載並保持投資帳戶相關紀錄義務,收益獲配時點及金額之記載,均相當明確,且目前僅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利息及股利須轉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其交易筆數相當有限,保險人依其帳載紀錄彙整各要保人全年度之利息或股利所得,依限開立憑單應尚無問題,不宜再予延長。

十六、        保險人因要保人課稅身分變更致短扣稅款,可否允許保險人自將來發生之收益中補扣?
要保人因住所異動,課稅身分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投資帳戶收益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該短扣之稅款,保險人得俟要保人投資帳戶發生收益時,予以補扣。

十七、        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利息所得,與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約定給付予要保人之存款利息所得如有差額,如何處理?
保險人可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要保人存款利息,以保險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取得之存款利息,與保險人依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要保人之存款利息,如有差額,保險人應以實際給付要保人之利息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要保人;利息差額及相對之扣繳稅款,歸屬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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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欣玲和文昌結婚多年,兩人生下儀君和儀倩兩姊妹,但最近兩人覺得個性實在不合,所以決定離婚。兩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以欣玲為要保人、文昌為被保險人、儀君和儀倩為受益人,向一定賠保險公司投保一張人壽保險,在雙方離婚登記那天的保單解約金總額是200萬元。雙方對於這張保單的200萬元保單解約金在離婚後,要不要列入財產分配有爭執。欣玲主張保險不是財產,所以不用列入分配。但文昌認為保險也是財產的一種,所以應該要列入分配。請問,誰的主張是對的?

 

◎解析: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的規定,夫妻在離婚時,會就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的剩餘部分,其中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較多的另一方請求差額的一半,這就是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保單在尚未出險前,要保人是保險契約的當事人,有繳交保費的義務、指定受益人的權利、解約或利用保單借款等權利。簡單講,長年期的保單會有「保單解約金」,要保人選擇保單借款或解約的話,就可以取得現金,所以要保人對於保單的權利就是一種財產權。當保單出險後,受益人就會取得保險金債權,所以受益人的保險金債權也是一種財產權。至於被保險人只是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的判斷對象而已,但對於保單本身並沒有擁有財產權。

在這個案件中,那張人壽保險還沒有出險,所以保單的權利人是要保人,也就是欣玲,因此,該筆200萬元的保單解約金要列入欣怡的婚後財產總額計算。

 

    參考資料:

保單解約金:

是指用來計算保單價值的標準。例如要保人如果要進行保單借款,是不需要提供任何擔保,就可以直接就保單解約金的一定比例進行借款,未來沒有還的話,也只是使保單失效而已。或者要保人如果直接將保單解約,就可以取得該筆解約金。因此,保單解約金是一種財產權,在尚未出險前是屬於要保人的。

 

出險:

是指發生保險契約約定的風險事故。這個時候保險公司就要給付保險金給給受益人。

 

民法第1030條之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5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811,分別以兩造所生之子女李宛蓁、李宛倩為被保險人,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迄至9371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862,779 ,有保險單、事務連繫表、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94123094大法遵字第0303號函及計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36206207頁,卷第213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7280頁)。又依上開保險單所載,其滿期金、生存金、還本及身故保險金,均係以乙○○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甲○○為第二順位受益人,訴外人李宛蓁、李宛倩互為第三順位受益人(見原審卷第109131頁),是此部分財產於9371應全部歸乙○○所有,而應列為乙○○之現存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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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A男與B女是夫妻,B女是K保險公司的業務員,B女為了增加業績,偷偷瞞著A男,以自己為要保人、A男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投保一張人壽保險。當A男死亡,B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遭到保險公司以保單無效為理由拒絕理賠,而B女主張她與A男是夫妻,是A男的代理人,當然可以代他簽訂保險契約,請問誰的主張有道理?

 

◎解析:

依照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題中的人壽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為A男,而A男並沒有親自簽名或書面同意,所以保險公司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是對的。

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這就是所謂的「夫妻之日常家務代理權」。因此,夫妻在日常家務上是可以互相為代理人的。

可是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界線就是「日常家務」。保險契約的簽訂、契約內容的變更,因為涉及契約當事人的重要權利義務,還有道德風險的問題,並不是單純的日常家務,所以B女不能在未經A男同意下,代替A男簽訂保險契約,所以B女的主張是錯的。

綜上,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理賠本件A男的死亡保險金。

許律師提醒:各位保險業務夥伴們如果遇到客戶想要瞞著老公或老婆簽訂以對方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契約的話,請奉勸他們還是向另一半坦承以對或者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才能避免將來保險契約無效而白忙一場。

 

    參考資料:

保險法第105條第1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在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民法第1003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

次查,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足知夫妻僅於日常家務有互為代理人之權限,而保險契約之簽訂、契約內容之變更,事關契約當事人之權義,非可認定為日常家務,自無互為代理之權限。又黃雅玲雖因夫妻關係而持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然此尚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另黃雅玲雖曾有代被上訴人處理投保事宜,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其日後即有代為變更契約內容之權。按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黃雅玲,而黃雅玲正是將保單送交予上訴人公司之人,身分特殊且敏感,而要保人身分之變更,關係保險契約當事人權義至鉅,則上訴人公司即有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證確認之必要,然上訴人公司卻疏於查證,與表見代理係為保障善意交易之第 3人之意旨有違。是上訴人以黃雅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並持有保單得全權處理投保事宜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殊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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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

一、AC是夫妻,B是他們的兒子,A在身前投保一張人壽保險,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他的兒子B為受益人。當A死亡的時候,B拋棄繼承的話,B仍然可以領取A的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金嗎?

二、A在受益人欄,不是填寫B,而是只填寫「法定繼承人」,此時,如果BD都拋棄繼承的話,結果有沒有不一樣?

 

第一種情形:

B拋棄繼承的話,代表他放棄對於A的繼承權,所以他不能享有分配A的遺產的權利。但是,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來自保險契約關係,不是民法繼承關係而來,所以保險契約如果有指定受益人的話,該筆保險金就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當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就歸屬於被保險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也就是B。縱使B拋棄繼承,B仍然得以保險契約受益人的身分,領取該筆保險金。

 

第二種情形:

如果受益人欄只填寫「法定繼承人」,如果BD都拋棄繼承,因為拋棄繼承的效力會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也就是說,在A死亡時,BD就不是繼承人了,所以BD可不可以再以「法定繼承人」的身分來領取保險金,就會有爭議。

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如果在保險契約中載明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在「保險契約簽訂時」的法定繼承人的受益人地位就已經確定了,不會因為後來的拋棄繼承,導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的身分,而受到影響。

所以BD拋棄繼承並不影響他們的受益人身分,仍然可以領取該筆保險金。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在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

本件被保險人向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

 

民法第1138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75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保險法第112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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